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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抗告人
即被告
潘峻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潘峻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好不容易現在有正常穩定的工作,又有車貸要繳,希望能給抗告人改回戒癮治療方式處置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潘峻宇有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處附近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將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以EIA/LC-QTOF/LC-Orbitrap方式初步檢驗,再以GC-MS/LC-MS/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9頁)在卷可稽。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10987ng/mL,高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閾值,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先於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意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須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00分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抗告人並簽名同意之(見毒偵卷第197至199頁),嗣抗告人卻未參加113年12月17日之戒癮說明會,復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未參加本署舉辦之戒癮說明會?)我真的覺得我生活太容易有同志的問題,我不要戒癮治療了,覺得對我沒有太大幫助,請直接觀察勒戒,至少可以將我生活斷開一陣子。」等語(見毒偵卷第280頁),堪認抗告人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故檢察官綜合本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法院核閱卷內事證,認抗告人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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