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8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振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振愷前犯詐欺罪,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因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4月9日重新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又於假釋前再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刑期變更為6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2月1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1080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