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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新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新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接到同案被告呂家緯來電,依通話譯文(下稱新證據)內容略為:「張新佑:你說小張在哪裡被抓,怎麼可能,他不是很好嗎?呂家緯:在公司被抓的。張新佑:在桃園喔。呂家緯:恩,關幾個月了,第3個月了。張新佑:他是之前的案子嗎?呂家緯:之前的案子阿,4年8個月的那個」等語,可知呂家緯與張懿昌(暱稱「小張」)關係密切,且證人黃○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小張」張懿昌要其載送冷卻循環機到鐵鐵商行交給呂家緯等語。然呂家緯卻稱係聲請人叫黃○仁載送云云。再者,證人黃○仁於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之證述,亦足證明「小張」即張懿昌與呂家緯關係密切,對呂家緯發生之事全盤皆知,且張懿昌甚且指示呂家緯與黃○仁碰面。然呂家緯於偵查中竟證稱不認識「小張」張懿昌,而依前開通話譯文顯示,呂家緯不僅知道「小張」在公司被捕入監服刑3個月,且知道張懿昌係因4年8月案件入獄等等,顯見呂家緯早已認識張懿昌,卻於本案絕口不提此人存在,顯然係為迴護幕後主使者,並將責任推諉給聲請人。為此,依上開新證據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對呂家緯於本案中不利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鐵鐵商行負責人)、證人即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安之證述、鑑定證人何妮蓁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呂家緯所使用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6日、9月13日駕駛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鐵皮廠房《下稱東昇路鐵皮廠房》載運物品至鐵鐵商行)、詹○安與「YorkChang」(聲請人暱稱)、「顏睿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函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犯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一一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業據本院調取全案歷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本案僅有呂家緯前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容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提出與呂家緯於判決確定後之通話譯文,以說明呂家緯與張懿昌關係密切,惟呂家緯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張懿昌,絕口不提張懿昌,顯係保護幕後主使者,並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查,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前揭通話譯文,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嶄新性」要件。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⒌部分(見判決書第16頁第10行起至第20頁第20行),業已援引證人呂家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許○翔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呂家緯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法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原料及方式係由聲請人提供,部分製毒器具係聲請人至三峽載回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雖曾稱聲請人之姓名為「黃乙仁」,然實則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聲請人,且聲請人確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東昇路鐵皮廠房載運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予呂家緯,亦有聲請人車行資料、蒐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認呂家緯證稱有時候是聲請人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至鐵鐵商行,要屬有據,且非證人黃○仁,並詳述認定並無關於「無牙」涉犯本案或為黃○仁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復無證據證明本案除呂家緯及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上手共犯存在,更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並未提供製毒器具、原物料及未教導呂家緯製毒等犯行之理由。雖證人呂家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綽號『小張』名叫張懿昌的人?)不認識,也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固與前揭通話譯文所載內容有所歧異,然此部分僅能說明證人呂家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張懿昌」乙事有所隱瞞,仍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未與呂家緯共同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是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通話譯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製毒筆記及帳冊均無其指紋,原確定判決僅囑託調查局技士鑑定,未詢問專業化學人士,其於審理中找到工研院沈宏欽博士願意出庭,惟未獲法院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⒍⒎部分(詳見判決書第20頁第21行起至第25頁第25行),業已說明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據,經送指紋鑑定結果,未採鑑得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可能係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尚難直接反面推認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之鑑定證人何妮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及說明聲請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及其專業意見切結書,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方法有何違誤,亦未具體指出針對本案扣案物之具體適切鑑定方法,因而無從推翻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理由。是以,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個人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帳冊內有無其金流,且就供應商出具之切結書部分,亦未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扣案之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影本、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大陸供應商名片照片、聲請人與大陸供應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大陸供應商建議聲明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91、396頁),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證據,均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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