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銘城
曾秀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銘城、曾秀卿(下合稱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且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免訴訟資源之無益耗費,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先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7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聲請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並提出本案卷證內之碩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讓渡契約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臨時股東會議等為證,然原確定判決正本已分別:⑴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許銘城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原確定判決正本寄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其地點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4年6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⑵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曾秀卿之指定送達處所即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號0○○0,因未會晤曾秀卿本人,而將原確定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卷第309、307頁)。則聲請人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開規定所定「送達判決後20日內」之聲請再審法定期間,其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以附件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以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93號以逾越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其等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93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實質審認其等再審無理由之裁定確定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