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國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其 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6日訊問時,經本院質 以其原聲請再審內容,因或與其先前聲請再審經無理由駁回確定部分具重複之同一原因、或非屬法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而容為不合法後,當庭表明更正其聲請再審意旨之部分,且不包括其在該次訊問時表明捨棄而不再援用之其餘聲請再審理由):伊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其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請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69頁)。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等刑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見本院聲再卷第51至123頁)在卷可 稽。 (二)雖聲請人以前詞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之其 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希得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再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為減輕其刑, 並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認相合。又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業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揭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且該判決僅針對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絕對制),並認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可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又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之量 刑減輕事由,並不得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是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均屬法院依職權得予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載,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法律而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