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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銘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銘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譚順倫供述內容對於起訴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情節之差異,且同案被告譚順倫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之筆錄確實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內容而坦 承犯罪內容,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判斷,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並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免刑之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於法務部廉政暑廉 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收賄,迄於同年月10日下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始供述:其分別收受譚順倫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2筆介紹費等語,反觀同案被告譚順倫早於同年月9日廉政官詢問時,亦即於聲請人自白犯行前,已供述大部分之索賄、行賄及其他相關犯罪情節,遽認檢察官得有效起訴同案被告譚順倫,非因聲請人之供述所致云云。 2.惟查,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舉凡:對於案件收賄金額「每案調查報告報酬之18%或19%約191,000元計 算賄賂,並協議總價為172萬元」;交付時間與地點「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南海工 作坊(下稱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於106年5、6月間某日,與聲請 人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之廁所內,並將 餘款62萬元(172萬元-110萬元=6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等與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均援引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即:「(至於譚順倫就水下調查報告依約交付款項給你的部分,依你所述總共是交付172萬給 你,分2次,第1次是106年1月23日在你臺北南海路20號9、10樓的文資局臨時辦公室附近的星巴克交付110萬元現金給你,第2次是106年6、7月間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2或3號出口廁所內交付現金62萬元給你?)是,應該是3號出口,因為我通常出差都是由3號出口走出到南海辦公室」等語,並列為同 案被告譚順倫之證據,對於檢察官追訴顯有助益,自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3.次查,反觀同案被告譚順倫遲至110年11月18日前,於偵查 中供述內容,猶仍堅稱:「(蕭銘彬如此大動支援以讓調查 報告得以通過,受何好處?)蕭銘彬要求每個案件報告通過 審議並准許開發後,盟帝公司向開發商收取的費用,其中3 分之1的錢要給蕭銘彬,以每件100萬元來說,扣完稅金,給蕭銘彬約30萬元」、「(另外蕭銘彬說在106年5、6月間,另外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出口的廁所內,向你收取 調查報告的餘款62萬元,有無印象?)這個沒有印象,沒有 在捷運站交款,蕭銘彬也不會約在那邊,都是在他台北或臺中辦公室或辦公室附近」、「(你之前有提過有印象在台北 車站附近交款給蕭銘彬,會不會事實上是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交款,你記成台北車站?)應該是不會」等語即知,同案 被告譚順倫對於每案調查報告報酬之計算、交付賄賂金額、時間與地點均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對於110年3月9日同案被告譚順倫於廉政官詢問內容,難認已供述大部分 之索賄、行賄及其他相關犯罪情節。反觀聲請人雖供述時間內容晚於被告譚順倫,惟從整體犯罪歷程,實有賴於聲請人之供述後,方能完整勾勒犯罪事實而得以有效追訴。 4.再查,觀諸同案被告譚順倫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之筆錄 :「(蕭銘彬說106年1月23日有在南海工作坊1樓的星巴克廁所內向你收受110萬元現金,你有無印象?)我有印象,有在這個地方交款,金額應該沒錯」、「(至少如果以蕭銘彬的 說法,他就『調查報告案』部分有向你收取172萬元賄款,有 何意見?)沒意見」等語即知,同案被告譚順倫確實依據聲 請人之自白內容而坦承賄賂金額、收受賄賂時間、地點,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判斷同案被告譚順倫供述內容對於犯罪情節之差異,且上開犯罪事實亦為同案被告譚順論所同意,並經檢察官將同案被告譚順論之供述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認前開證據具有「嶄新性」。再者,原確定判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偵3435字第16112900308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花檢 景合字第1139012082號函,忽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 以「有效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對於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函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實有違誤,且此乃攸關聲請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對於檢察官追訴助益而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免刑之再審理由。(二)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判斷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譚順倫分別於110 年4月1日詢問時之筆錄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書,曾確實供出其他正犯林坤潭之犯罪事證,應認前開證據亦具有「嶄新性」,且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受有 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免刑之再審理由: 1.查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詢問時之筆錄:「(你拿到譚順倫的名片後,你如何連絡他?)施國隆拿名片給我之後,我當時 沒有主動聯絡譚順倫,約兩三個月後有一件海測儀的標案,是玉豐科技公司的張總(電話0000000000)帶盟帝公司的譚順倫,還有玉豐公司有往来的林坤潭來找我,我忘記林坤潭的公司名稱了,因為我都是跟譚順倫接觸」等語;同案被告譚順倫於110年4月1日詢問時之筆錄:「(為何蕭銘彬會找玉豐公司?玉豐公司誰跟你講的?)因為玉豐公司做水下的設備 ,據我了解全台灣做水下設備的就只有玉豐公司,可能是因為這樣蕭銘彬才會連絡玉豐公司。之後玉豐公司業務林坤潭打電話說文資局蕭銘彬來電洽詢水下設備的等事,叫我去聯繫、拜訪蕭銘彬」、「(是否有人推薦、介绍的?)沒有。我們公司並無任何背景。當時就是玉豐公司業務林坤潭通知我後,我才聯繫、接洽蕭銘彬的」等語,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書,顯見有關本件【調查報告案】部分確為同案被告林坤潭所引介,並居中穿針引線憑藉【水下儀器設備案】促成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譚順倫之合作。 2.再者,同案被告林坤潭對於賄賂細節知之甚詳,甚至協助製作並寄送每件風場調查報告費用予聲請人,此均有同案被告譚順倫陳述可憑,顯見林坤潭與同案被告譚順倫恐有共同涉入本件「調查報告案」部分行賄之部分,足證聲請人確實供出其他正犯林坤潭之犯罪事證,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且此部分實質之證據價值於歷審均未加以判斷,亦有新規性,縱然偵查機關對於林坤潭涉案程度怠於調查,然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仍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免 刑之再審理由彰彰甚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1.蓋依行政院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專案助理陳素娥於廉政署與檢察官詢問時均已表示:「(是否會有你們看完調查計畫或調查報告,認為有明顯瑕疵 ,請廠商改完重送才會走專案小组會議審等程序?)幾乎很 少,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蕭銘彬科長在離岸風電的相關調 查計畫、調查報告中,有無曾經跟你溝通或討論對於調查計畫、調查報告的意見?)基本上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們 很多都看不懂。(不管是初步調查報告或細部調查報告,送 進來你們科裡會被退件?)一般來講我們會直接送給委員會 審查及審議,我們很少在退件,我現在記得的是109年5月1 日法規有改,有些廠商沒有按照新的法規,所以當時有退他們。(你們退件的流程?)如果還來得及補件,就請他們修正、補件,我講的退件其實就只有修正、補件。(水下文化資 產科於離岸風電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及複查之計畫、報告審查業務,也就你說的2階段審查中,那些程序你或科長需 要出席、核章、表示意見?)我們水下科都參與會議,但不 負責審查、核章。···(承上,所以你跟科長都是前述專案小組之委員?)我跟科長算是辦理會議的單位,我負責茶水、 麥克風等行政作業,提行政意見通常我會先看報告,如果有意見就會提意見,但不是每次都有,科長通常不會有意見寫在内容上。我印象中蕭科長擔任科長時,也都沒有意見。( 水下文化資產科於第一次收受開發商提送之調查報告及計畫時,是否會先進行形式審查,再行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其實大部分我都不會做,直接送審查。」等語,表示聲請 人只參與會議,對調查計畫及報告之審查並無影響力。 2.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2、3認定「聲請人就調查計畫及報告之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通過審議會之權限」、「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與證人文資局古物遺趾組水下文化資產科專案助理陳素娥所證稱有違,亦違背論理法則。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基此,公務員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即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者,即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案是否為職務上之行為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仍有疑義: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本案實非賄賂,亦非職務上之行為,廉政官詢問時直指賄款有故意引誘回答問題,為不正詢問。 2.又證人譚順倫於調詢時稱:「(據你前稱你既然不認識蕭銘 彬,且水下文資調查計畫也非你們的專業,為何蕭銘彬要找你製作水下文資調查計畫?)···我有說這非盟帝公司業務,盟帝公司也不會做水下調查。(何時、何地跟蕭銘彬討論到 每件調查報告的收費?内容?)最後敲定每件承攬金額的30% 給蕭銘彬。···(據查你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LINE跟蕭銘彬說:『艾奕康能否介紹一下』?)這應該是我 想要認識艾奕康,才希望透過蕭銘彬的關係來介紹、認識。(也就是說你之所以認識艾奕康公司,是你主動透過蕭銘彬 認識,而非你前稱所有開發商都是被動的經由蕭銘彬介紹認識的。有何說明?)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找光宇公司林明臨?)因為光宇公司有經辦包含離案風場的環評公司,所以也 是希望有無透過光宇公司推薦開發商。(光宇公司有介紹哪 一家開發商?)有介紹、幫忙推薦,其中有一家開發商亞泥 公司就是經由光宇公司介紹的」等語。可見本案實非賄賂,而是介紹與顧問費。 (五)構成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主要是意味著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法院始行發現者,才是重點所在,嶄新性的意義即在於此。至於該證據在原判決之事實審宣示判決前即已存在,抑或在判決後始新發生者,就再審之目的而言並無差異,均應屬新證據之範圍。又證據乃證明事實使臻明瞭的原因(稱證據原因),故證據與事實堪稱同一件事,只不過,根據不同的標準,得為不同的分類而已,例如,依供證據調查之物體不同致調查方法有別為標準,得分為人的證據方法(如 證人、鑑定人)及物的證據方法(如證物)。而根據調查證據 方法所得到之資料內容不同為標準,得分為供述證據(如證 人之證言)及非供述證據(如證據書類)。再審機制之目的既 在藉此糾正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自無將新證據或新事實限縮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的道理,傳統判例見解對此之錯誤認識、錯誤解讀,毫無任何理論根據可言,其本身即是一項「事實認定錯誤」,自應根據再審之本質目的觀予以糾正除錯。 (六)綜上所述,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對於同案被告譚順倫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之筆錄;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譚順倫分别 於110年4月1日詢問時之筆錄、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書均 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事由,又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均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具有「新穎性」,復參酌已經存在卷内之證據綜合以觀,結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判決,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紀,避免冤抑。 (七)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亦以停止執行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刑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犯罪事實貳之一部分,依憑聲請人於廉政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譚順倫、林坤潭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盟帝公司負責人吳永順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負責人林鑫堉、玉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能源)董事長陳聰華、海龍二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海龍三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海龍公司籌備處)前顧問羅維、台灣綠電前任執行總經理李建勳、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經理張世勳、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 水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黃千芬、薛憲文、李昭興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永傳公司前助理沈明毅、永傳公司經理王瀧、永傳公司前職員李中宏、上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前經理陳永明、艾奕康公司業務開發總監羅家康、竹風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前專案經理吳水在、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前總經理杜明臨、文資局專案助理陳素娥、水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劉金源、盟帝公司會計繆秀珠、證人施國隆等人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所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而判處有期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另就聲請人 於該案犯罪事實貳之二、三(即水下儀器設備案、雲端火災 預警案)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均為免刑之諭知。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僅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即調查報告案)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僅就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查。並認聲請人所為雖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但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而不予 減刑,而駁回聲請人量刑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就量刑部分之審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之結果,對於聲請人所主張各節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說明,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譚順倫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之 筆錄,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而坦承犯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據具有「嶄新性」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同案被告譚順倫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8分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認定聲請人於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原審羈押 訊問自白時,同案被告譚順倫業已供述大部分之索賄、行賄及其他相關犯罪情節,因而不能認定檢察官得有效起訴譚順倫,係因聲請人之供述所致。至於檢察官採用聲請人於110 年4月1日之供述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此係檢察官所持對聲請人有利之採證原則所致。惟就聲請人收賄、譚順倫行賄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檢察官既可依譚順倫之自白、搜索扣押之證據起訴,縱有部分起訴情節及證據,係採用聲請人之供述,究非得以逕謂譚順倫係因聲請人之供述,始有效起訴。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同案被告譚順倫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之筆錄,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認 聲請人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顯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判斷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譚順倫分別於110年4月1日詢問時之筆錄及聲請人於偵查 中之自白書,已確實供出其他正犯林坤潭之犯罪事證,前開證據亦具有「嶄新性」,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適用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既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一(調查報告案)之科刑事項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僅能以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一(調查報告案)」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而同案被告林坤潭之犯罪事證,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二(水 下儀器設備案)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業 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縱屬有理,充其量僅能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二(水下儀器設備案)部分予以審酌,並不能比附援引作為「犯罪事實貳之一(調查 報告案)」犯罪事實之減刑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難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據以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通過審議會之權限」、「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與證人陳素娥證述內容有違,亦違背論理法則,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本案實非賄賂,亦非職務上行為,廉政官為不正詢問,聲請人係收取介紹與顧問費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置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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