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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瑞祥陳玉聰胡宜如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慕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慕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慕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城新紐約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林○弘簽收;並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4年10月9日114中分慧刑讓114聲1357字第10224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慕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5.12.27 106.07.01至106.07.14某日 106.09.01至106.09.14某日 106.11.01至106.11.14某日 107.01.01至107.01.14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   判 決 日 期 107.02.09 114.03.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7 114.05.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58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31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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