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當事人黃智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黃智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轉讓禁藥、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共2罪,罪質相仿、犯行時間僅相隔2日,受刑人目前25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 予復歸社會更生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黃智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共同運輸第1級毒品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3日自首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9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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