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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石馨文賴妙雲陳宏瑋

  • 當事人
    張智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 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智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陳稱因缺錢、正常工作無力負擔債務,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下本案犯行等語,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本件有羈押必要性: 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或起訴,所犯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況被告自承為缺錢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故日後為經濟所迫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控制能力有所不足,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⒋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深知錯誤、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事,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有無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具保,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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