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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國忠劉麗瑛李雅俐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曾冠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互有不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偽造有價證券(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07/23~109/07/24 108/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249、2765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0、6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1/02/15  111/04/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31  111/05/14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9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7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47號(彰化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8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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