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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簡源希楊陵萍林美玲

  • 當事人
    陳冠甫許博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陳冠甫 許博超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30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冠甫。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許博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陳冠甫、許博超(下稱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因被告李依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扣押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扣押款)。嗣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審理後, 於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與被告等人違法行為無涉,且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收受系爭扣押款時,明知該款項與被告等人違法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款項,而未諭知沒收。是系爭扣押款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請准予發還系爭扣押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因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等帳戶有告訴人羅惠美所匯本案投資款項,經原審裁定扣押系爭扣押款(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命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嗣經原審審理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對被告4人判處 罪刑,就系爭扣押款則認無證據足認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明知款項為違法吸金所得、抑或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而未諭知沒收。該案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審理,已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宣判,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及其附表三 編號4-6、10、13、15-18、20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罪刑、緩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所示金額 不予沒收部分);亦即本院就系爭扣押款部分(該判決附表 三編號8、9),認定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主張許淨媛(即許博超之姐姐)因陳昇照(臺灣人)突然死亡(按:許淨媛與陳昇照有同居關係,兩人並育有陳冠甫),委由在永利享公司任職之大陸人士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交付款項請其代墊相關費用及代為領取紅利,於106年間結算後始匯 出款項至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帳戶等情,確有所本,是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主張其等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實行違法 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判決後,僅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及參與人曾宛萱、陳冠全、黃藝萍、昇佳食品有限公司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等情,亦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系爭扣押款既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本院仍維持原審不予沒收之判決,再以該案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被告李依蓮、俞光隆上訴意旨均核與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取得系爭扣押款應否沒收部分無直接關聯性,參與人曾宛萱、陳冠全、黃藝萍、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亦與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沒收部分無涉,檢察官復未就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系爭扣押款之處理,將不致因本案上訴第三審而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扣押款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陳冠甫、許博超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系爭扣押款 編號 戶 名 扣押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陳冠甫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67,125元 2 許博超 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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