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31、32號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 原告
- 李蕙如
- 原告
- 蔡江祥
- 原告
- 邱進順
- 原告
- 尤溱鎂
- 被告
- 林晨莃
(原名:林筱娟)
賴妤婷
陳家翎
陳家怡
林聖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與翁瑋業、張竣豪、陳建中、黃素華、陳育琦、林上乘、陳雍、王耀東、洪嘉遠、劉卓睿、林宜燕、宋昌雲、王朝為、張元櫪、蔡富全、王泳豐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蕙如新臺幣(以下同)41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蔡江祥744,000元;連帶賠償原告邱進順8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尤溱鎂7,138,725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各受有上述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