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石馨文、陳宏瑋、陳茂榮
- 被告林滄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85號、第23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將原判決第5頁第15行所載「(見偵23286卷第27、200頁)」更正為「(見偵23286卷第27頁,偵18985卷第200頁)」,及同頁第21、25行所載「(見偵23286卷 第200頁)」均更正為「(見偵18985卷第200頁)」、「( 見偵18985卷第201頁)」外,其餘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滄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詐騙集團先以臉書捏造「劉仟怡」虛擬身分,使被告誤信「劉仟怡」臉書個人頁面之資訊為真,而與其傾心相交。詐騙集團見被告上鉤,再以溫情攻勢之感情詐騙方式博取被告信任,並套取被告個人生活背景等資料,假借幫助之名引薦被告加入「跨境電商」之新穎交易型態,一方面進行投資創業詐騙,另一方面被告創業需要資金之需求,而為申辦信用卡之金融詐騙。該詐騙集團更分工扮演介紹被告進入「開雲平台」之 「劉仟怡」、與被告接洽 之「開雲平台經理」、與被告詢償、議價的買家等多元角色,可知詐騙集團内部層級分工細緻,且確實有一香港商開雲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之跨國公司登記資料,客觀上確足以誘使警覺性不高之一般人誤信其等所稱得透過「開雲平台」銷售商品賺取合理償差為合法正當交易。其犯罪手段嚴謹周密,使第三人難以識破其真實目的,以被告之學經歷不具備金融、財稅、法律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工作經歷或特殊專業知識,且因身心障礙長年待業在家休養,上次申請信用卡係30年前之久,形同與外界社會隔絕之封閉狀態,對於資訊接收管道亦屬匱乏,確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不足,對於詐騙手法警覺性較低之情況;又被告自身不僅自始未獲任何經濟上利益,更遭詐騙集團以收取「開雲平台」成交貨品之成本價為由,陸續騙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發覺有異後立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足以彰顯被告坦蕩且實屬受害者而非犯罪行為人。又被告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劉仟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惟實則被告此舉之真意係為辦理申辦信用卡程序便捷,並非明知「劉仟怡」為詐騙集團之一員而仍執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外觀上並不知悉交付之對象為詐騙集團,自始欠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知與欲,實難謂被告有何具備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上構成要件。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係受詐欺集團所欺騙,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亦不清楚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自身未受有利益,反受財產上損害,則被告對於社會秩序、法益破壞敵對性當屬輕微。衡諸集團性詐欺所涉金額動輒數百萬、甚上千萬者亦屢見不鮮,而本案被害人除附表編號4吳 美慧外,其餘被害人受害金額均未超過15萬元,尚屬小額,總金額亦未達百萬元,造成法益損害尚非巨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程度亦非重大,又被告前無相類似案件而遭有期徒刑之判決,足徵被告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係於驚覺受詐欺集團利用後,旋即主動向警察報案,並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盡力配合調查,足認被告惡性非大且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應不致有再犯之虞。再者,衡諸被告本身罹患身心障礙疾病,長年因病無法工作就業,社會經驗與外界恐有脫節,兩子亦受身心障礙困擾,且家庭經濟仰賴政府社會補助,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並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對於緩刑之宣告乙節,隻字未提,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法已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案被告並不知悉「劉仟怡」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且素未謀面,其與「劉仟怡」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偵18985卷第200頁),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顯非一般申辦信用卡過程之常態,實難認有正當理由;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30年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當時申請要提供薪資證明、公司地址及名稱、電話等語(偵18985卷第20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申辦信用卡經驗之人,自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其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 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 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 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第1項 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 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 護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判決主張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亦難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亦係受騙等語,惟被告未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原判決第8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認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原諒,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委無足取。另被告上訴請求對其為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所犯涉及之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其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仍否認犯行,無從認有悔悟之心,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且,被告前因辦門號換現金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緩刑2年確定,其獲得緩刑 寬典,卻不知珍惜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雖未敘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緩刑,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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