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被告張志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核貸、撥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將其所有之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嘉哲」指定之人收受,並於113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嘉哲」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張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張志霖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合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我是被騙的,我也是被害人,我那時候家裡要用錢要貸款,我沒有薪轉證明,他說要幫我洗金流,之後才能去借錢撥款(準備程序)。我不認罪,我也是受害人我是被騙的(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113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和港門市,將其所有之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❸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指定之人收受,並於113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嘉哲」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嗣「張嘉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頁面、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帳戶資訊、存摺影本、貨態追蹤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85至197頁、第199至205頁)。復有告訴人黃永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3至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永姸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2至67頁);告訴人梁勝嘉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7至3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86頁、第91至93頁);告訴人王庭賢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39至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庭賢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97至111頁);告訴人林佩錡 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41至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佩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手機蒐證頁面(偵卷第119至147頁);告訴人羅芷晗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芷晗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3至1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立法理由裡面也揭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立法理由中已經說明,「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不是一種正當理由。 四、被告為90年次,案發時已經23歲,已經完成學業也在社會工作,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正常借貸程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接到「裕隆裕富貸款公司」電話推銷貸款,後續對方以暱稱「陳坤明」與被告聯繫,「陳坤明」再轉傳「張嘉哲」之聯絡方式予被告(見偵卷第182頁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張嘉哲」並不相識,與 對方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再依被告供述,其為能順利通過貸款,經「張嘉哲」表示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洗金流,因此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所為亦 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自己的上述❸合庫帳戶內,就有「113年4月3日、31032元、備註欄『薪水』」「113年5月3 日、41990元、備註欄『和泰運輸有限公司』之記載,且被告 與暱稱「陳坤明」之人聊天時,陳坤明要求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其中詢問「工作性質」「有無薪轉、勞保」,被告填寫「運輸」「2個月、工會」(偵卷第191頁),對照被告合庫帳戶明細,被告也確實有113年4月、5月之薪轉記錄。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沒有薪轉,需要洗金流」云云,已與事實不合。 五、暱稱「陳坤明」之人詢問被告「目前欠款狀況(貸款、當鋪、小額、融資、車貸、代書)」,被告填寫回答「裕富機車20 6200月繳、42期;中租汽車00 00000月繳;中信信貸 剩47 6929月繳、2964月繳;國泰信貸102300月繳」(偵卷第191頁),對照被告上述❶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裡面確實有 「113年3月11日、入款10萬元、備註欄『放款撥款』」之紀錄 (偵卷第201頁),所以被告上述回答是說目前有「裕富機 車貸款20萬元、6200月繳、42期;中租汽車貸款60萬元、11200月繳;中信信貸剩47萬元、6929月繳、2964月繳;國泰 信貸10萬元、2300月繳」之意思。被告既然有機車貸款、汽車貸款及向兩間銀行貸款之經驗,當然知道洗金流是無助於向其他銀行增貸的。被告辯稱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是要洗金流,增加信用,所以被騙了云云,無從採信。更無從認為洗金流是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六、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雖有密碼錯誤之情形(見偵卷第193頁對話紀錄),然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審查: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是綜合以上證據以觀,本件原審之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均屬正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證據,故被告否認事實而上訴,已無理由。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亦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運輸工作、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適當量刑,並無過重之處,應可維持。 三、原審就是否沒收部分,已經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此部分不沒收之理由,亦可維持。 四、依前揭之說明,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永姸 113年6月2日22時1分許,轉帳49,9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梁勝嘉 113年6月2日22時52分許,轉帳9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王庭賢 113年6月3日2時31分許,轉帳33,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林佩錡 113年6月2日23時3分許,轉帳49,974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羅芷晗 ①113年6月3日2時14分許,轉帳88,123元 ②113年6月3日2時15分許,轉帳9,987元 ③113年6月3日2時16分許,轉帳9,988元 ④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轉帳3,013元 ⑤113年6月3日2時17分許,轉帳6,001元 中華郵政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