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黃品瑜
- 被告曹奕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曹奕凱(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本案被告曹奕凱固然於原審未坦承犯行,惟被告於細繹原審判決内容後 , 理解加重詐欺之意思,故被告願於坦承犯行,坦然接受 國 法制裁。被告既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因子已有 變 更,再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屬 未 遂,對法益侵害尚屬輕微,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亦深表悔意,謹請鈞院惠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 輕量 刑,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其上訴理由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8月7日審判程序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57至62頁),致本院無從對被告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 ,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8月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坦然接受國法制裁,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屬未遂,對法益侵害尚屬輕微,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亦深表悔意,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案之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契約書及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而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上訴所指其坦承犯行、本案犯行為未遂之情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自難再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奕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曹奕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e Hao Yi 」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葉一芳」、「Lee Hao Yi」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所為係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一度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亦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因為缺錢,對方一直說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對方一直強調合法性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況被告甚於114年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否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07頁), 亦見被告確實對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為供述之意。是縱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契約書及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喬裝員警領回。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操作契約書(含背板)2份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印章(姓名:曹奕凱)1個 6 印泥1個 7 原子筆1支 8 剪刀1支 9 美工刀1支 1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被 告 曹奕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奕凱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星星」、「Lee Hao Yi」、 「Guo-Hao B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可獲取每筆詐騙金額之0.5%至1%作為獎金。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建置「善時Pro」APP,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 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稱「顧奎國」等人)與不特定之被害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曹奕凱明知本件有使用LINE方式為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不法,與「顧奎國」等人聯繫,「顧奎國」等人對員警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並與員警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 林火車站前,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曹奕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否則一般人無須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仍為賺取不法報酬,與暱稱「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星星」、「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暱稱「Lee Hao Yi」之人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曹奕凱/彰化」中,偽造之「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其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收款,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林鑒廷」印文之操作契約書供員警簽訂。再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蓋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曹奕凱之印文及簽有曹奕凱之署押之收據,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欲向員警收取款項,經其他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曹奕凱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坦承依「Lee Hao Yi」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需要繳貸款,才會去做這個工作,我有覺得怪怪的,但「Lee Hao Yi」等人說如果有太大筆錢進公司,會被銀行問東問西,派我去收款比較方便,並一直強調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員警與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交付30萬元等事實。 3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與「葉一芳」 (2)群組「葉奕凱/彰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等文書予被告,供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並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星星」、「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檢 察 官 黃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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