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葉明松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奕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先前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田岡一 雄」之人,發起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臉書暱稱 「林佳菁」、通訊軟體LINE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假身分,向何紋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113年1月26日誘使何紋君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去(無證據證明李奕峰已參 與詐騙此5萬元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初,以相 同投資詐騙手段,誘使何紋君加碼投資,致何紋君因而陷於錯誤,答應面交投資款。 二、李奕峰於113年2月16、17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奕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李奕峰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由「田岡一雄」指派113年2月23日詐欺取款任務,即由李奕峰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李奕峰假冒「虹裕官方客服NO.1」外務員,於113年2月23日16時許,前往約定之彰化縣田尾鄉何紋君住處(住址詳卷),向何紋君收取詐騙投資款50萬元,李奕峰並出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工作證,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驊昌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政偉」之印文各1枚)」交付何紋君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偉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奕峰於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抽取報酬1%即5000元後,餘 款49萬5000元依「田岡一雄」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回收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三、案經何紋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僅敘述對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原審關於適用法律錯誤部分,應併為上訴。」(本院卷第96頁),表明為全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並陳稱「我有承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我願意跟被害人談和解」(準備程序)。「我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被害人於彰化地方法院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6月30日下午有開民事庭,我有去開庭,但尚未進行調解,我有心要和解,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二、本案有證人即被害人何紋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佳菁」、「虹裕官方客服NO.1」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翻拍及相關報案資料等附卷,足認被告李奕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案被告李奕峰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2月23日犯罪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113年2月23日犯罪,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事實,且偵查中已經繳回自己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偵卷第129頁),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條 文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 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減刑條文後,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 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 刑之上限,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 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意旨。 二、核被告李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述4罪,犯罪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奕峰與暱稱「田岡一雄」、「林佳菁」、「虹裕官方客服NO.1」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 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詐欺標的為50萬元,被告自承分得5000元,且113年11月27日偵查中已經繳 回自己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偵卷第129頁),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應予減刑。 ㈡被告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院併於量刑因素中審酌此部分減刑意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有下列瑕疵:①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3日,但原審判決敘述新舊法比較時,卻論述「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即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1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即原審判決第4頁第15行)。②本件被告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原審判決論述「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即原審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③原審既然認定被告李奕峰所犯最重之罪名,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罪,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即便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設處斷刑上限規定,就洗錢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仍維持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原審卻論述「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判決第5頁第1行以下),有適用法律錯誤。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比較後,應以113年7月29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但是原審論述「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李奕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有適用法律錯誤。⑤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上述「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且偵查中已經繳回自己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偵卷第12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原審論述「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未與被害人逹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法減輕其刑。」,已經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新實務見解不同,已難維持。⑥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義務沒收規定,依據沒收規定從新之原則,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適用。原審漏未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稍有瑕疵。⑦原審於量刑因素中論述「本案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自麵五專畢業,從事賣麵包工作..尚友人80萬元」(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關於被告的學歷與工作前後矛盾,「麵」五專、「尚友人」80萬元,一般人閱讀後也不知其正確含意。⑧原審主文中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伍仟元沒收。」,少了一個「幣」字,正確應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⑨附表之物「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其實沒有扣案,僅有工作證之照片、收據之影本附卷而已。原審論述「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原審判決第6頁最後一行)及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有錯誤。⑩原審判決有上述諸多瑕疵,既經檢察官表明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奕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從事賣麵包工作,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妻女,尚欠友人80萬元債務,又欠 家人50萬元債務,財務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因素,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認本次次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無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照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偽造文書上面的偽造印文等,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有共同隱匿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有共同洗錢行為,然該等洗錢之標的,僅繳回5000元犯罪所得,其餘49萬5000元已經繳給上游,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政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未扣案,照片於偵卷第29頁)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上面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偉」之印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未扣案,已經交付被害人,影本於偵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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