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 被告
    劉彥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編號NO.216488、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 陸佰零玖元、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之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王 哲榮」、「陳雅琳」、「泰賀投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蕭惠娟見該廣告後,點選連結而將LINE暱稱「王哲榮」加為好友,再經「王哲榮」介紹而將其聲稱之助理即LINE暱稱「陳雅琳」加為好友,復經「陳雅琳」推薦而將LINE暱稱「泰賀投資」加為好友,「陳雅琳」並傳送「泰賀投資」之APP給蕭惠娟,要求蕭惠娟加入會員 及開始投資,且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蕭惠娟陷於錯誤,陸續共匯款93筆及面交款項4次;其中1次面交( 其餘匯款93筆及面交款項3次,無證據證明劉彥廷有參與該 等犯行,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係由劉彥廷 與「王哲榮」、「陳雅琳」、「泰賀投資」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蕭惠娟施以話術,使其陷於錯誤,備妥投資款項以待「收款專員」即不詳車手前來收取,再由劉彥廷於112年12 月22日15時13分之前某時,將不詳成員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編號NO.216488、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交給該車手,該車手隨即於112 年12月22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地址 詳卷),向蕭惠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26萬3609元,並將本案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蕭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及蕭惠娟。嗣蕭惠娟欲提領其投資金額及獲利時,對方宣稱帳戶遭到金管會調查凍結,無法出金,蕭惠娟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 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判決要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蕭惠娟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劉彥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蕭惠娟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蕭惠娟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 312頁、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我沒有看過本案收據,不知道為何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可能是詐騙集團去7-11列印時,我是下一個印的人,我順手拿給他,我要印我的東西,可能剛好在那邊有順手摸到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投資詐騙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備妥投資款項以待「收款專員」即不詳車手前來收取,不詳車手遂於112年12月22 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地址詳卷),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426萬3609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指認被告並非該名不詳車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其中警詢證述僅用於證明被告加 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Z12財運亨通」LINE群組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本案收據1紙扣 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不詳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426萬3609元時所交付之 本案收據1紙,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收據背面、正面採獲之指紋各1枚,依序與該局檔存劉 彥廷指紋卡之右食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7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39至49頁),可見被告確曾持有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嗣由不詳車手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本案收據。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釋明,其辯稱可能是在超商順手摸到他人列印的本案收據云云,顯與事理及常情不符,已難輕信,更何況,與本案行為時間相隔僅1個月之112年11月間,被告另涉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開①②案 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40頁)。依上開①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涉案事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岳隆」之指示,將不詳之人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 號NO.0000000、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1紙交予自稱「林必勝」之車手使用(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該案收據與本案收據之格式雷同 ,而該案收據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有採獲1枚指紋係與該局檔存劉彥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0584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7至226頁),且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他<該案被害人陳俊帆>提供的收據有你的指 紋?)我幫我前老闆李岳榮工作,叫我拿東西給人家,我沒 有跟任何人收錢。」「(問:<提示該案偵卷第305頁>收據是你交給被害人陳俊帆嗎?)沒有。我沒有跟被害人見過面、 拿過錢。」「(問:為何在各地檢署類似的詐欺案子都有你 的指紋?)就是前老闆要我拿給人家的,我沒有去看那是什 麼。」(原審卷第235頁),於該案審理時供稱:「我的確有 拿資料給人家,但我不知道那個資料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人家的,我有看到內容,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以為只是資料而已。」(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 將該案偽造之收據交給取款車手使用之行為。又依上開②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涉案事實係依「李岳隆」之指示,駕車搭載車手陳建滈前往與該案被害人陳月娥面交取款(本院卷 第133頁),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承有載送陳建滈以及等候身分不明之人將陳建滈留下之後背包取走等行為 ,惟辯稱:伊係受僱於「李岳隆」之司機,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不知道後背包內的東西是什麼,伊並不知情云云(本院 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駕車搭載該案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綜合上情與本案情形相互參佐,自可合理論斷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否則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從事將上開①案之偽造收據交給取款車手使用、駕車搭載上開②案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持有本案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等客觀行為,而主觀上對於自己係分擔實施犯罪一情毫無所悉,故本案顯不可能係因被告湊巧與詐欺集團成員同在超商始順手摸到本案收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5時 13分之前某時,將本案收據交給不詳車手以供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應可認定。 ㈢原判決無罪理由雖以:本案警方自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取指紋,經送鑑定後,除驗得被告之指紋外,尚驗得第三人周華成、洪嘉琪之指紋,則本案實難排除係周華成、洪嘉琪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本案車手之可能性存在,換言之,實難排除被告並非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本案車手之人之可能性存在云云。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77號鑑定書所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送驗文件有「2024投資策略與前景展望邀請函」、「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中在「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本案收據之背面、正面採得指紋各1枚,依序與該局檔存劉彥廷指紋卡之右食指、左小 指指紋相符;至於第三人周華成之右拇指指紋,係在「2024投資策略與前景展望邀請函」而非本案收據上採得;第三人洪嘉琪之左拇指指紋,係在「投資合作契約書」而非本案收據上採得。原判決誤認被告、周華成、洪嘉琪之指紋均係在本案收據上採得,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與客觀卷證不符,當予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未自首或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⒉被告犯上開四罪(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王哲榮」、「陳雅琳」、「泰賀投資」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質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未詳細勾稽上情,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不詳車手,供不詳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該收據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受有426萬3609 元之鉅額損失,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惟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認論處 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編號NO.216488、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印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各1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收 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記載之簽 約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尚難認係供本次面交所用,故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而予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426萬3609元,已全數交由不詳車手上繳詐欺集團,此 即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交付偽造收據給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主導地位,亦不曾實際管領洗錢財物,且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參以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