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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張靜琪柯志民黃小琴

  • 被告
    周洋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洋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之人介紹,自民國112年1 2月底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J」、「大軍 」、「卡比獸」、「豆漿」、「Mini」、「不掙錢交朋友」、「VCA」及LINE暱稱「銘」、「李金土」、「李婷宜」、 「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 以LINE向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27日將現金20萬元、30萬元 面交該集團不詳車手(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乙○○遭詐騙此5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 乙○○發現遭詐欺後,於113年1月6日報警處理。而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外派」 內之暱稱為「周圍」),即與Telegram暱稱「JJ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向乙○○ 佯稱:已抽中股票,要補足款項65萬元云云,且約定將派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 住處(地址詳卷)向乙○○收款,丙○○即依「JJ 」之指示,以其所有之手機(附表編號1)接收識別證、收據 之電子檔後,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4)、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附表編號2、3;其上均已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手人欄偽簽「李國峰」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慶 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65萬元、由「李國峰」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其後丙○○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約 定之乙○○上址住處,向乙○○佯稱其係外派專員,復出示附表 編號4所示偽造識別證給乙○○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李國峰,而因乙○○係備妥69萬元( 其中9萬元為真鈔、其餘60萬元為警方準備之假鈔 ;即附表編號5、6),丙○○乃向乙○○收取該69萬元,且將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慶 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關長華、李國峰,此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乙○○本次係配合警 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丙○○與「JJ」及其他不詳 成員就上開69萬元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即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 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判決要旨)。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 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乙○○之警 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除否認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外,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經過,以及其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僅用於證明被告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李國峰識別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遭逮捕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面交地點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簿照片、Telegram群組「外派(被告暱稱為『周圍』)」之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頁面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上開各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 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不詳上手,被告參與犯罪之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先以其手機接收識別證及收據之電子檔,然後在超商列印而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並於收據上填寫不實內容及偽簽他人姓名,接著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外派專員且出示或交付其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客觀行為,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並與告訴人接觸,且其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能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及出示或交付被告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應認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自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告訴人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交付款項及警方準備之假鈔予被告一節,僅能認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對自然因果法則之「重大無知」所致,即與不能未遂犯有別,尚不影響被告著手洗錢行為,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附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表明第3款應予刪除(原審卷第77頁),且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列印及出示偽造識別證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雖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自當一併審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李國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上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內容及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說明。 ⒊被告犯上開各罪(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之 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JJ」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詐欺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②被告於原審指稱其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供出介紹其去詐欺集團工作之人為曾台英(原審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就原審函詢查覆略以:經該分局拘提曾台英到案,曾台英辯稱並未介紹丙○○從事面交車手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本案被告及曾台英等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69、18170 、375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公訴,然該案起訴書認曾台英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未認定曾台英有介紹本案被告至詐欺集團工作之犯行。是無證據證明曾台英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自難認被告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經查: ①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 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詢問被告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意見,致被告未能在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雖供稱介紹其去詐欺集團工作之人為曾台英,但曾台英係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已如前述,難認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即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有參與偽造相關證件及收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是亦無從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㈣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洗錢部分,被告所為已達著手階段,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與其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洗錢部分尚未著手、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院卷第65 至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餘萬元未遂,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關長華、李國峰,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除洗錢部分外均自白認罪,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未遂(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自白(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減刑事由,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69萬元部分(其中9萬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業經警方扣案後將附 表編號6所示假鈔取回、編號5所示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55、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4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係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原審卷第79頁),爰就編號1、2、4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就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印文及「李國峰」署名,因各該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始終否認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從中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藍色手機1支 2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經被告在其上填寫內容及偽簽「李國峰」署名1枚 3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空白收據 4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識別證1張 5 新臺幣仟元鈔90張 已發還告訴人乙○○(偵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6 擬真新臺幣仟元鈔600張 警方已取回(偵卷第141頁 113年3月7日職務報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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