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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7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京」、「鑫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等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卓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間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依該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聯絡,且依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設立之不實投資網站後,「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即向卓怡君佯稱:交付現金存儲、投資上開投資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因而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先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或當面 交付給依指示前往取款車手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無事證足認張云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在起訴、判決範圍)。嗣卓怡君發現遭騙後,於113年9月25日報警處理。張云睿透過小雞上工AP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北京」、「鑫海」之人聯繫,經告知:向客戶簽收款項成功,一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乃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藉此牟利。 嗣卓怡君在「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要求繼續交付現金儲值投資,且無法順利領取其等所稱之獲利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供警方扣案,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張云睿隨即與暱稱「北京」、「鑫海」、「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與卓怡君聯繫後,卓怡君表示願意加碼投資200萬元,張云睿即依暱稱「北京」、「鑫海」指示,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手機接收工作證、存取單(存款憑證)電 子檔後,在某統一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正利時投資」名義之內容為「正利時投資,姓名:林仕睿,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存取單(存款憑證)1張(如附表編號1,其上「收訖專用章」欄已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於113年10月3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會客室內與卓怡君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卓 怡君查看而行使之,且在上開偽造之存取單(存款憑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仕睿」簽名1枚後 ,將之交給予卓怡君而行使之,據以向卓怡君收取現金200萬元 ,足生損害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怡君,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告訴人卓怡君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檢察官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不諱(507 03號卷第152頁、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第52、90、108、132頁、本院卷第66、111至113、114、115頁),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50703號卷第55至61、63至70頁,此部 分僅證明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50703號 卷第15、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50703號卷第29至33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取 單(存款憑證)(50703號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0703號卷第41至47、92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0703 號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0703號卷第75至77、129、1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0703號卷第79頁)、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50703號卷 第48至52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0703號卷第53 、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50703號卷第81至84頁)可 稽。且依被告供述:暱稱「北京」指派我本案收款工作,有另一人用隱藏號碼打給我說收款完回臺北等語(50703號卷 第21頁),被告於筆錄中均稱指示者為「他們」,前揭成員之通訊軟體暱稱均不相同,再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已預見,是本案參與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可認定。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被告依指示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會客室內與告訴 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非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款項交付被告,故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因認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49、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略以:我認為我沒有構成洗錢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把錢交給上游,依原來計劃,如果那是真鈔,我拿到錢之後,他們才會指示我下一步要怎麼做,我大概知道收到錢之後我要交錢,但我還不知道要怎麼交錢等語(本院卷第114、115頁),依被告此部分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其已著手收取詐欺款項,且順利收取後將依指示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已坦承,至被告認因沒有拿到錢(真鈔),且未轉交上手而認不該當洗錢犯行,核屬對刑法上之評價有所誤認,依前揭說明,尚無礙其自白洗錢犯行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暱稱「北京」、「鑫海」、「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㈤告訴人係上網瀏覽本案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供不特定瀏覽之不實投資廣告而受詐騙,雖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於原審曾陳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等語。然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角色,而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其工作內容,被告對於其他集團成員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僅說明無該加重要件即足。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未得逞,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3至40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 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顯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在列印偽造之存取單(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處偽造「林仕睿」簽名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 財罪,已如前述,自難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北京」、「鑫海」、「楊嘉惠(龍發雲翔)欣安」、「朱芮」、「正利時客服NO.102」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告訴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輕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另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等,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其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另原審關於沒收附表編號3、4、6部分,亦有未當 (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列印偽造工作證、存取單(存款憑證)持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款項200 萬元未遂,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自白認罪(包括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無證據證明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入監前從事廣告帆布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母及哥哥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 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取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正利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林仕睿」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存取單(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始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受指示列印,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 則係告訴人前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經對方交付給告訴人收執而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供警調查之物,此觀諸告訴人陳述(50703號卷第55至6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可明(50703號卷第81至84頁),尚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取單(存款憑證) 1張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5 iPhone15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6 收據 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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