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張智雄、游秀雯、林源森
- 當事人顏名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名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參與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 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確定,不再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A0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張雅靜」之名義與A03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後,先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3日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後(以上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對A03 施以假投資詐術,A03遂再依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嗣A01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 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前向A03 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名及 印文各1枚,再將之交予A03以行使,用以表示「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受A03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孫孝東。A01得手後,依 指示將前開收取之款項交予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被告做的,伊只有參與112年7月份的案子,做了2件,1件在臺中,1件在基隆,其 他的都不是被告做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張雅靜」之名義與被害人A03聯繫,佯稱可指導其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後,遂先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或面交被詐欺之款項,其中20萬元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彰化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自稱「孫孝東」之人,同時「孫孝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 訴人A03而行使之,並於得手後,將所收之20萬元上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第6699號偵卷第46-47頁),且有現場照片、警 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0 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收據、被害人A03使用詐欺軟體儲金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第6699號偵卷第31-36、69-111、117、139-141、169-171頁,本案收據另置於偵卷後附紙袋),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者(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其被詐欺之款項20萬元後,再將所收取 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另於112年7月7日14時許,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旱溪東 門市向該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同遭以投資獲利而被詐欺之款項32萬元,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現金收據單,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共2張),再將之 提出交付該案被害人蕭桂香而以行使,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孝東」收受蕭桂香所交付投資款之意(原係32萬元之現金收據單,因蕭桂香表示要增加投資金額遂又另書32萬2千元之現金收據單),惟因係員警 實施誘捕偵查,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263 頁,本院卷第80-81頁),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者,及經該案證人即被害人蕭桂香、被害人蕭桂香女兒蕭靖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第38054號偵卷第57-6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收據單2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柬單生活」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資料、被害人蕭桂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第38054號偵卷第31-39、69-73、93-213頁),且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亦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可認 定被告另有於112年7月7日假冒「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孫孝東」之名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其遭詐欺款項,且「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名義之現金收據單是被告在向另案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時,當場填寫及用印之事實。 ⒉另以肉眼檢視比對本案收據上之「孫孝東」簽名、印文及「現金儲值」等文字記載(見原審卷第159頁),與被告 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8號案件 向被害人蕭桂香收款時提出另案現金收據單上之「孫孝東」簽名、印文及「現金儲值」等文字記載(見第38054號 偵卷第71-73頁),其文字筆跡、印文字體特徵、型態均 相似;尤其「現金儲值」等字之字體特徵相同,甚至「值」字中之「直」內部應為三劃始為正確之寫法,而上開文件關於「直」字均寫成二劃,顯然連錯別字的書寫方式亦相同,堪可認各該文件應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者。而本案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之文件,既與被告另案 向被害人蕭桂香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之文件,係出於同一人為之,應認本案現儲憑證收據亦係被告所為者,可認被告辯稱其未向本案告訴人A03面交收款等語,即非可採。 ⒊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後證稱 略以:被告即為向我收取20萬元、自稱「孫孝東」之人等語(見第6699號偵卷第52-53頁);又依卷附被告112年7 月7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見第6699號偵卷第57-60頁),可知被告臉型圓潤、留著一個大平頭、戴著下方無邊框的眼鏡,具有相當之特徵可供辨認;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0 3素不相識,被害人A03應無動機設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 理;復有前述本案及另案收據現儲收據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等證據,可資為被害人A03指述之補強證據,其上揭證 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另案被害人謝春玉因遭以投資獲利而被詐欺之款項40萬元,而於112年6月28日15時33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面交予自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之人,其前往面交車手之影像擷圖(見原審卷第189-195頁 )與被告於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見第6699號偵卷第57-59頁),相互比對結果,可認其臉型、面容 、髮型、所戴眼鏡、所穿鞋子之特徵均相同,足可認是同一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然看起來很像被告,但不是被告等語,當不足採信。由上可知,被告另分別於112年6月28日自稱「孫孝東」向另案被害人謝春玉收取遭詐欺之投資款項,又於同年7月7日自稱「孫孝東」向另案被害人蕭桂香收取遭詐欺之投資款項等事實,可資確認;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118號案件所扣得之印章等物,係於112年6月初領得,其後並未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而查本案被害人A03遭詐欺面交款項予被告之時間是在112 年6月27日,顯然是在被告取得「孫孝東」印章等物之後 。且以上各案件,行為人均係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孫孝東」之名義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其犯罪模式雷同,雖被告所犯另二案之犯罪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證據;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面交時交予被害人A03之收據,與被告另案交予該案被害人蕭桂香之 收據,應係同一人所為;又依卷附照片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認向被害人蕭桂香、謝春玉收取遭詐欺之投資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自可間接佐證被告即係本案之行為人。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參與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成員,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 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孫孝東」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惟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 工作能力,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對本案意見(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及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向被害人A03取款時用以取 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文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⒉被告向被害人A03收取之現金 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及其個人經濟生活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及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是否因本案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為宣告沒收、追徵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是否沒收洗錢之財物,本院乃尊重原審之裁量,認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非高,應無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不是被告做的,伊只有參與112年7月份的案子,做了2件,1件在臺中,1件在基隆,其他的都不 是被告做,而仍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被害人A03、另案被害人蕭桂香等人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及相關被 害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另案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經警查獲之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尚不足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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