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文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柯文育(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之全部犯行。
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交付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因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且在民國113年6月24日收到銀行通知警示時,翌日即報案處理等語。
四、經查,有關本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詐欺正犯做為詐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論述,業據原審於附件判決理由一(三)綜合審酌:詐騙集團僅會使用可實際掌握之人頭帳戶以確保詐欺所得,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不明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被害人於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不到1千元,此等結餘情形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於交付帳戶前提領至最低款項等情相符;及以被告之智識、工作經驗、媒體雜誌對於詐騙集團手法之報導,被告當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該帳戶資料可能被做為詐財、洗錢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詳加說明。本院針對被告上訴意旨,另補充如下:㈠、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被告雖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暨陌生拾獲者、竊取者於拾獲、竊取得手前,實無從預見所拾獲或竊取之皮夾等物品內有無放置金融卡之密碼紀錄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適巧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益徵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殊有疑義。㈡、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我是在113年度6月初,在彰化縣埔心鄉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地點和住家來回通勤的路途中遺失,我發現之後因為該提款卡很少使用,且裡面金額僅剩餘幾百元,所以並未第一時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帳戶並非伊經常使用之帳戶,伊是將本案帳戶放在我隨身包包裡面,裡面有我的證件和其他銀行的帳戶,都分散放在該隨身包內的3、4個皮夾中,但是只有這張提款卡不見,其他提款卡或證件都未遺失,我是銀行通知我,我才警覺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是在我上班的允強實業公司門口,當時我下班要翻包包拿東西,我把它全部倒出來,所以掉了,因為我停車的地方有水溝,可能是掉到水溝裡去,我回家翻包包的時候就發現掉了,但是我一時疏忽忘記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綜合上開被告歷次所陳,其對於在哪裡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時發現遺失本案提款卡等重要情節,歷次供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合,已有可疑。再者,既被告所陳上開帳戶提款卡係與其餘證件、其他銀行提款卡均放置隨身包中不同皮夾內,且本案帳戶並非其經常使用之帳戶,實難有因欲使用本案帳戶將置放該帳戶提款卡之皮夾取出而不慎遺失之可能;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欲於隨身包中翻找物品而將隨身包中之物品倒出,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餘提款卡均置放於不同皮夾內,而一般皮夾均設有卡片置放夾,依通常之情形,皮夾內之卡片置放夾其開口顯較一般夾層為緊,實難想見僅因將隨身包內之皮夾倒出而使緊置於卡片置放夾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會因此遺失之情形;而被告將平日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放置於隨身包帶出門,已與常情有違,況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其餘放置於被告隨身包內之證件、其他銀行提款卡均無遺失,反而係平時並未使用、餘額僅剩75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亦有可議而令人匪解。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於遺失後有馬上告知165還有報案及止付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發現遺失時並未馬上報案,是銀行通知止付時始報案云云,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雖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報案稱:伊於113年6月24日17時20分,在住家查閱玉山銀行寄來之信件,告知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前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日凌晨零時44分許以電話連線玉山銀行客服中心完成晶片金融卡掛失,則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6180號函文1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固堪信被告所陳上情為真,然被告報案及掛失止付之時間均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款且款項遭轉出之後,且為銀行告知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始前往掛失,亦難排除被告係以報案及掛失作為其未來在司法訴訟答辯之說詞,自難僅因其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掛失及報警之行為,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屬遺失無疑。
㈣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即便為了防免忘記密碼而以紙筆紀錄,理應不會將密碼直接寫在卡片上,以免金融卡不慎遺失遭人盜領存款,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載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詳細資料均與提款卡共放一處,而增加遭人冒用之風險,更無從想像若僅係不甚遺失,恰巧即會遇到行騙之人竊取或拾獲,並且得以正確輸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持以為本案詐欺行為。被告為51歲大專畢業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是用生日密碼,有的用我的,有的用我媽媽、妹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衡情,並無每一張提款卡均書寫密碼於卡片上之必要,況現今留存密碼之方式多元,以筆記本、手機、電腦檔案等等均可,本案帳戶並非其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更無將該帳戶密碼直接書寫於卡片上之必要。基此,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以密碼,並非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舉出對其有利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柯文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
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文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我
有去報案,這張卡片在我遺失時裡面的金額不到新臺幣(
下同)1千元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琇及盧○喬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
線索,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
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
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由6至12位數不等之數字
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
數,即會鎖卡甚至直接由自動櫃員機收回該提款卡,須
由本人親自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方便、即時之
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帳戶使用人之存款遭盜領或提
款卡遭冒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
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提款卡之密碼,顯然無法
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
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所設計詐
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
明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況且現今社會上仍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
者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
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且風險不高,當不至
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確
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
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
動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2.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觀,於被害人林○琇於1
13年6月14日12時15分匯款49,999元以前,本案帳戶僅
剩餘75元(見偵卷第3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帳戶內的存款剩不到1千元等語相符,本案帳戶
之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
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等情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
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
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
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洗錢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認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
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為51歲大專畢業之成年人,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
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他人將
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預
見,被告竟仍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對於
該某成年人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罪質顯有
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大專畢業,目前
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3萬6千元,離婚,無子女,尚有
負債3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
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林○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不實抽獎活動,林○琇於113年6月12日10時55分許起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 4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8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59至60頁)。 ④林○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43至44、47至57頁)。 113年6月14日12時16分許 4萬9,996元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 4萬9,985元 2 盧○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IG張貼不實抽獎活動,盧○喬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起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6月15日0時11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至68、73至75頁)。 ③盧○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1頁)。 113年6月15日0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