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金娟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18、2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係案外人謝昕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刑)之生母,其明知謝昕伍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酒鬼」、「杜華」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之大眾詐欺取得款項,謝昕伍每月均得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分潤,謝昕伍所犯之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又謝昕伍前於民國112年3月5日入監執行詐欺案件之刑期,竟基於收受及使用謝昕伍加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21時21分許,收受TG暱稱「酒鬼」所發送之4萬1,123顆泰達幣(下稱本案泰達幣),且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從中使用2萬顆泰達幣。嗣經警追查謝昕伍犯罪所得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時,方悉上情,並查扣2萬1,122顆泰達幣(A03幣安帳戶內剩餘2萬1,123顆泰達幣,經警方將被告幣安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至冷錢包後,因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故剩餘2萬1,122顆泰達幣),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G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冷錢包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23日21時21分許,收受TG暱稱「酒鬼」所發送之本案泰達幣,且於同年7月4日某時許,使用其中2萬顆泰達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謝昕伍之前雖然曾經因詐欺案入監服刑,但他出獄後是做合法的娛樂城,謝昕伍平常都沒有給其生活費,只有過年時會包一個紅包給其;後來謝昕伍又因其他案件於112年3月4日入監執行,當時謝昕伍跟他太太徐詩婷吵架,於是謝昕伍把他名下的ALPHARD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給其,之後有人把本案車輛從其名下過戶給別人,而「杜華」、「酒鬼」打給其本案泰達幣就是別人跟其購買本案車輛的部分價金;後來其從本案泰達幣中領出2萬顆泰達幣,是要用來幫謝昕伍付他要賠償給被害人的和解金;其確實是希望透過那台車拿回來的錢讓謝昕伍可以趕快和解,讓他的孩子可以儘早見到父親,那段時間家人都很煎熬,所以希望趕快把錢拿回來,把錢交給謝律師讓他去和告訴人和解,甚至被扣的泰達幣也是希望能算多少就是多少,有多少錢就趕快和告訴人和解,其當時就是這樣的心態而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這些錢就是謝昕伍的犯罪所得,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泰達幣是將本案車輛賣出之價金,又謝昕伍有投資娛樂城,所以就被告的認知,「杜華」、「酒鬼」給的錢就是謝昕伍投資娛樂城的分潤,被告急著籌錢要替謝昕伍支付和解金、出律師費,希望謝昕伍能早日出監,被告並沒有細究「酒鬼」、「杜華」給她的錢的來源,因此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被告當時收受款項就是以母親心態自居,希望該車變價之後可以幫助兒子和解,她的本意並無參與謝昕伍對外其他投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1時21分許,收受「酒鬼」所發送之4萬1,123顆泰達幣,嗣於同年7月4日某時許,從中使用2萬顆泰達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112偵18098號卷第23至25頁)、被告與「酒鬼」、「杜華」在TG「鑽石財庫」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18098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其構成要件。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須為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等旨,可知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前置之特定犯罪亦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然仍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之間有所聯結,始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偵卷所附謝昕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判決,謝昕伍所涉犯行略為:其主持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集團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發送廣告,吸引被害人注意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回水給謝昕伍,並由謝昕伍分配該集團成員之薪資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士檢112偵18098號卷第183至201頁)。然綜觀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提及「酒鬼」、「杜華」,僅於該案判決理由
甲、貳、二、㈡、6說明:「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謝昕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酒鬼」、「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謝昕伍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官曾詢問被告謝昕伍、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酒鬼」雖為被告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群組成員,然被告謝昕伍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被告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朋友,是小四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被告張俊傑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酒鬼等語,顯難以「酒鬼」欲與被告徐詩婷、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其與被告謝昕伍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等情(見士檢112偵18098號卷第191頁),則「酒鬼」、「杜華」究係何人,是否確有參與謝昕伍之詐欺欺團或從事如何之分工,均無所悉,則「酒鬼」、「杜華」與上開犯行有如何之關連,自非無疑。
㈣且謝昕伍上述案件之同案被告張俊傑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3月19日要出境,是因為胡柏地(即謝昕伍上述案件之同案被告)跟其說可以邊工作邊玩,到泰國後,可以再坐車去柬埔寨,他還把我加入TG「泰國的傻子們」群組,作為出國時聯繫用,該群組裡面有暱稱「酒鬼」之人,但其不知道「酒鬼」是誰,也沒看過「酒鬼」,後來其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士檢112偵18098號卷第151至155頁)。揆其所述,僅能得知「酒鬼」為上開TG群組成員,然「酒鬼」究竟為何人、「酒鬼」是否亦因即將出境前往泰國、柬埔寨而加入上開群組、上開群組與謝昕伍上述案件有無關聯等情,亦無從得知。被告亦於偵查中辯稱:其有聽過「酒鬼」、「杜華」這兩個名字,但沒看過他們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酒鬼」等語,再參以謝昕伍因另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月4日入監服刑,此有謝昕伍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則謝昕伍既已入監執行,衡情嗣後上開群組對話當非謝昕伍所能參與,上開群組對話與謝昕伍究竟有何關聯,已難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扣案手機之TG對話紀錄截圖之圖14至17、圖30(見士檢偵18098號卷第44、45、48頁)(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之內容認為「酒鬼」、「杜華」係向被告報告其等詐欺集團拆帳以及分潤,因此推論被告勢必知悉謝昕伍從事詐欺工作,亦知悉「酒鬼」發送給被告作為謝昕伍和解金之本案泰達幣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惟查被告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或稱不解其意,或供述前後不一,此有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被告之辯稱」、「被告辯解」欄可參,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意義並非旁人一望即知,但上開對話紀錄之意義有多種解讀之可能性,無法僅憑臆測,即可斷定與謝昕伍所犯詐欺案件犯罪所得有關。且被告辯稱其認為謝昕伍係從事合法娛樂城等語,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提及「娛樂城」等情,是究竟上開對話內容究為何指、上開對話與謝昕伍所犯詐欺案件是否有關、本案泰達幣是否為謝昕伍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是否具備主觀犯意等情,均非無疑。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有聽過「酒鬼」、「杜華」這兩個名字,但沒看過他們,他們是謝昕伍的朋友;其於6月16日跟「杜華」說20日要用到錢,並且提供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杜華」,是因為「杜華」在國外,而其需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去幫謝昕伍和解,謝昕伍要跟誰和解其不清楚;本案泰達幣是屬於謝昕伍的,之前有別人打虛擬貨幣到其的P幣錢包,但是馬上被偷走,所以其才從本案泰達幣中挪用2萬顆泰達幣;本案車輛是賣車的人拿去過戶到其名下之後,再過戶給別人,賣車的人好像姓李,其也不清楚,他會打電話跟其聯絡,其沒有保留賣車的人的電話;把本案車輛賣掉沒有錢,就是把本案車輛換成徐詩婷開的賓士,後來那臺賓士不見了,因為謝昕伍跟徐詩婷他們資金有問題,其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55至6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泰達幣是「酒鬼」或其他人要給其的,是他們購買本案車輛的價金,其從頭到尾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就是突然把本案車輛拿走;謝昕伍跟其買本案車輛時,有向其借20幾萬元,後來謝昕伍有把本案車輛的價金付清後,以168萬元把本案車輛賣給「酒鬼」;其不認識「酒鬼」,「酒鬼」本來有其的手機號碼,後來他教其怎麼使用飛機,其等就改用飛機聯絡,「酒鬼」本來說他回臺灣的時候會把他買本案車輛的錢給其,但其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跟其說的,也不記得他說他什麼時候會回臺灣;當時「酒鬼」、「杜華」他們在國外,他們把本案泰達幣給其,就是為了要支付購買本案車輛的部分價金;其從本案泰達幣中轉出2萬顆泰達幣的目的,是其要跟朋友介紹的買家進行場外交易,其不知道那位買家的真實身分,其把2萬顆泰達幣轉出去之後就不見了,其也沒拿到買賣價金;其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曾經想過要把剩下的虛擬貨幣都賣出變現,但其不是很懂虛擬貨幣,雖然之前做場外交易導致其的2萬顆泰達幣都不見了,但其還是想透過場外交易把剩下的泰達幣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謝昕伍於112年3月4日入監執行時,本案車輛從謝昕伍名下過戶到其名下,但其沒有在使用本案車輛,後來有人來跟其拿其的身分證,把本案車輛過戶給別人,什麼時候過戶出去的其不記得了,大概就是謝昕伍發生事情的時候;他們一直都沒有給其本案車輛的錢,其認為「酒鬼」把本案泰達幣轉給其,目的就是要支付購買本案車輛的價金;而當時謝昕伍需要200萬元支付和解金,其知道謝昕伍有在國外做合法的娛樂城而有收益,「酒鬼」跟「杜華」應該要把謝昕伍的收益拿出來,如果再加上「酒鬼」跟「杜華」應該給其的本案車輛買賣價金176萬元,這樣就足以支付謝昕伍的和解金;其從本案泰達幣中領出2萬顆泰達幣的目的,是要支付律師費用(後改稱)是要拿去當謝昕伍的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被告就自「酒鬼」處收受本案泰達幣之原因,先稱係為支付謝昕伍所需之和解金,後改稱係「酒鬼」向其購買本案車輛之價金,是被告就自「酒鬼」處收受本案泰達幣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將本案車輛出售之價金,先稱沒有價金,係換得一臺賓士,後改稱售價為168萬元,復改稱售價為176萬元,且被告亦不知本案車輛過戶給何人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就其自本案泰達幣中領出2萬顆泰達幣之原因,其先稱係因自己之P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遭竊,因而自本案泰達幣中挪用;再稱係因進行場外交易而將2萬顆泰達幣領出,然並未收到買方購買2萬顆泰達幣之價金,又改稱係聘請律師之費用,後改稱為支付謝昕伍所需之和解金,被告使用上開2萬顆泰達幣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車輛出售及為其子和解事宜亦曲盡周折,然其就本案泰達幣之用途係涉及其子謝昕伍之和解金及代為售車一節前後大致相符,且本案車輛亦係於112年3月20日自被告名下異動登記,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4年10月16日中監單豐一字第1143181115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其時間係在謝昕伍入監之後,與被告所辯為其子售車一事時序上亦無扞格,雖被告所辯確有諸多可疑之處,惟其究與特定犯罪有何關連,尚無從得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泰達幣與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具備不法原因聯結,亦無從認定被告具備主觀犯意。
㈦再者,被告雖辯解不一,然其於偵查中辯稱:謝昕伍在監獄中跟其視訊,說需要200萬元跟受害人和解,他是因為拉脫維亞的詐欺案所以入監,為什麼會有受害人其也不清楚,其不知道是不是詐欺案件的受害人,謝昕伍沒有跟其講這些;謝昕伍的律師是其幫他請的,謝昕伍要跟誰和解應該要去問律師,其不知道謝昕伍有做詐欺,律師只跟其說跟人家和解,看謝昕伍的刑期會不會比較輕;111年至112年間謝昕伍從事什麼工作其不清楚,其跟妹妹合夥開牛排館,其自己工作很忙,沒有關心謝昕伍,謝昕伍他每個月不會給其錢,只有過年時拿個紅包給其等語(見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55至6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知道謝昕伍是因為詐欺案而入監服刑,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4頁左上方其與「杜華」的對話紀錄截圖中,其說「星期一見面給他看過,再看看他怎麼說」,是指其星期一要去監獄會面謝昕伍,其要問問看謝昕伍對這件事的看法等語(見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69、7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謝昕伍於112年3月4日入監執行,其知道他之前是做詐欺的,後來出獄後,他跟其說他在國外有做合法的娛樂城,其看那段時間他收入比較穩定;結果後來他又因為刑案要入監,謝昕伍需要200萬元跟受害人和解,其不知道他是做詐欺,他入獄之前不會每個月拿錢給其,只有過年的時候包紅包給其,其是想說既然謝昕伍有在做投資,那謝昕伍投資獲利跟其賣本案車輛的錢加起來,或許就夠付謝昕伍要給被害人的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5至118頁),其所辯需款200萬元均係為謝昕伍訴訟相關事宜,以謝昕伍確係因詐欺集團案件涉訟,且被告為謝昕伍之母之彼等2人關係觀之,被告為在監押之謝昕伍籌措訴訟和解相關費用,亦與常情不悖。
㈧綜上,原判決認就卷內資料,並無可資認定謝昕伍與「酒鬼」、「杜華」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泰達幣為謝昕伍此部分犯罪之分潤之證據,亦無「酒鬼」自何處取得本案泰達幣之資料,是本院無從形成本案泰達幣與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間具不法原因聯結之心證,就被告具備主觀犯意亦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辯不足採,而為無罪之判決,復說明被告經原審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且本案泰達幣及扣案112中正建字第003995號建物所有權狀、112中正土字第006506號土地所有權狀、IPHONE 13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結果核無違誤。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以被告辯詞或因前後不一,或屬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謝昕伍於112年3月4日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知道謝昕伍是因為詐欺案而入監服刑,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4頁左上方其與「杜華」的對話紀錄截圖中,其說「星期一見面給他看過,再看看他怎麼說」,是指其星期一要去監獄會面謝昕伍,其要問問看謝昕伍對這件事的看法(見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69、70頁),是被告既知道其子謝昕伍於「112年3月4日」因詐欺入監,卻於「112年3月4日」之後「112年6月23日21時21分許」,收受TG暱稱「酒鬼」所發送之4萬1,123顆泰達幣,且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從中使用2萬顆泰達幣,被告顯有主觀犯意,原審法院以無從認定被告具備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於謝昕伍入監服刑後,為取回謝昕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杜華」、「酒鬼」等人於謝昕伍入監前共同投資娛樂城及不詳之詐欺機房生意應分得之利潤,與「杜華」、「酒鬼」共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 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傳送本案錢包地址至與「杜華」、「酒鬼」等人共組之TG「鑽石財庫」群組,再由「酒鬼」於同日21時21分許將相當於126萬6603元之泰達幣41123 枚發送至本案錢包,完成交付,以此方式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按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就該本案泰達幣收受原因及使用情形說詞不一,惟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未足以其說詞更易不同,或有未合之處,即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再者,縱認被告所辯或有可疑,且多有不合理之處,固非無犯罪嫌疑,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認其犯嫌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斟酌調查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後另以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之行為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之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程序,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惟:
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項明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可知,該條項規範對象為『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課以該等機構、人員負有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義務。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泰達幣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僅有16萬9805元、26萬7540元、34萬7927元、71萬9789元、6萬8514元,其名下不動產則僅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7之房屋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80頁),固堪可認被告4萬1,123顆之本案泰達幣一節,難認與其收入相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泰達幣係因謝昕伍視訊時說要200萬元跟受害人和解,他們的朋友就先拿這一部分款項先給他;謝昕伍在監,跟其說要跟被害人和解,他做什麼其也不清楚;謝昕伍因拉脫維亞的詐欺案入監;謝昕伍說發生事情,還有「毛毛」(按係謝昕伍之妻徐詩婷)發生事情打官司,要找律師,他們說要100萬元律師費,所以其100萬給他們;其不懂他們的收益 ;訊息中說要200萬元款項就是謝昕伍視訊時說的 ,他們的事其也不太懂;其只是要200萬元給謝昕伍和解;其確實有支出律師費,其想讓他們快點回來;折合41123的泰達幣是謝昕伍用來和解的款項;要和誰和解其不知道,要問律師;律師意思是說看要不要跟人家和解,刑期會比較輕等語(見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55至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謝昕伍因之前的案子被關去,徐詩庭說她要出國去找她哥哥幾天,就把孩子丟給其,然後她在機場就被抓了,完全無法接見;他們有人打電話給其說要100萬元,「小伍」(按係謝昕伍)要給他們出律師費用,本來「小伍」出事情的時候還有一台車在他們那邊,發生事情又跟其要100萬律師費,說很緊急,其就趕快幫他們湊,拿了100萬律師費給他們,那個錢我跟他們一直要,因為車子他們手中,他們搞了很多事情;當時有一台ALPHARD 車的車過戶至其名下,本來是「小伍」的,但他跟他太太吵架後就過戶到其名下,他說有人拿去但誰拿去其不知道;車子其完全沒用過,就是有人打電話給其說問題很大叫其湊100萬,不知道是「杜華」還是「酒鬼」,他說是律師費;我拿現金湊出來給一個阿弟,是有人說他派一個弟弟,因為他們不在國內;給錢了之後他們車子還是沒還其,他們說要收那台車子,當他們自己的車子用,這台車他們應該給其錢,那時候他跟其說160 、170萬就是把其收去車子的那兩筆錢;其這筆100 萬的錢拿出去了,車子的錢他又沒付給其,其當時一直在想要把這筆錢拿回來,幫助謝昕伍,也幫他在外面賠一點錢,這樣我的孩子是不是會減刑一些,當時就是這樣的想法,想說趕快去辦; 泰達幣等於說是他還其車子的錢;這筆錢一直都沒有給其;其認為泰達幣是他還其的車款;謝昕伍之前說他在國外有做娛樂城,在國外是合法的,那段時間他收入比較穩定,其就沒有擔心,也看到孩子跟車子照顧的很好,直到刑事庭入監的時候,發生一堆事情其才開始害怕,因為之前他說都是合法的娛樂城,結果突然有一堆人出來說要和解;入監之後去看謝昕伍的時候,才發現又有一些事情出來;他們講的話其真的是聽不懂;不知他是在講什麼錢;對方的意思是叫其在拿錢出去謝昕伍做投資,其說謝昕伍現在在監獄裡面,要和解需要很多錢,其都湊不出來錢了,怎麼有辦法拿錢給對方;其只記得當時他還需要其拿錢出來做什麼投資,後來確實有說謝昕伍需要很多錢跟受害人和解,其沒辦法再拿錢出去或幫他做任何決定;「杜華」跟「酒鬼」他們發送給其的41123 顆泰達幣其從頭到尾都認為是要還其的車款錢,其只知道謝昕伍需要200萬元和解費用,如果這筆車子的錢無法給其就要想辦法還給其,看要律師費退給我還是什麼樣的方法;後來領出去的2萬顆泰達幣是拿去做謝昕伍的和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雖被告就本案泰達幣之用途或稱係和解金,或稱係律師費,或稱係為謝昕伍賣車的錢云云,說詞不一,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亦屬可疑,然被告所辯有關本案泰達幣均係因其子謝昕伍涉案而為之處理後續事宜,而謝昕伍確於112年間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第183至201頁),被告既為謝昕伍之母,自係至親,在其子涉及刑案訴訟時就本案車輛變價、協助謝昕伍涉案之被害人和解金等訴訟事宜等情,難認其主觀上確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犯意。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系爭泰達幣之來源為TG暱稱「酒鬼」之人經由虛擬資產服務發送至被告之冷錢包,而被告亦透過虛擬資產服務使用本案系爭泰達幣中之2萬顆泰達幣,亦難認係以不正方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而取得、使用,被告就其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系爭泰達幣,尚難認係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取得、使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縱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惟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使用本案泰達幣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雖非無據,然依現有證據尚難使本院已達犯罪確信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揭被訴之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與「杜華」之對話紀錄): 編號 發送文字訊息之時間 文字訊息發送者 文字訊息內容 被告之辯稱 證據出處 1 某年5月26日19時7分許 「杜華」 阿姨我看什麼時候叫人過去我家拿那隻豬 我在(應為「再」)跟你說 「那隻豬」是指我孫女放在本案車輛的撲滿。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3頁 原審卷第70頁 2 某年5月28日14時25分許 「杜華」 阿姨 你今天大概幾點會去找毛毛的媽媽 「毛毛」是我媳婦徐詩婷,當時徐詩婷被收押禁見,我想問徐詩婷的媽媽是否能見到徐詩婷。 「『酒鬼』安全回家了嗎」是因為「酒鬼」回來了,他應該要拿本案車輛的錢給我。我沒見過「杜華」,但我知道本案車輛應該就在「酒鬼」或是「杜華」手上。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3頁 原審卷第70頁 某年5月28日16時39分許 被告 7點 「酒鬼」安全回家了嗎 3 某年5月29日14時57分許 「杜華」 阿姨麻煩你幫我跟小五 (應為「伍」)轉達 我杜華答應他的事情能做到的一定儘(應為「盡」)力去做 不會因為任何事情去改變 只是因為發生太多事情沒辦法在這段時間內都安排好 但是答應他的我不會忘記 6月份會把所有的帳都給他看 請他不要亂想 因為我們在外面也很辛苦 請他相信我的為人 (語音通話) 「酒鬼」跟「杜華」當時都不在臺灣,徐詩婷發生事情時,他們好像是要一起出去國外,後來他們就沒有再回來。 「小五」是指謝昕伍。 「我杜華答應他的事情能做到的一定儘(應為「盡」)力去做」是指把本案車輛的錢還給我。 語音通話內容是關於我孫女的撲滿。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3頁 原審卷第70頁 4 某年6月9日12時39分 被告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BHW大樓18樓A1 謝謝你 這是我請「杜華」用UBER把我孫女的撲滿送來給我,我不知道是誰把撲滿拿去給UBER的。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3頁 原審卷第70頁 同日12時56分許 「杜華」 好 同日14時6分許 被告 若是到了我在樓下等他 同日14時20分許 「杜華」 好 同日16時40分許 被告 收到了,謝謝 5 某年6月10日14時24分 「杜華」 4.5月殺豬:0000000 「4.5月殺豬:0000000」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後改稱)是謝昕伍投資娛樂城的收入。(後改稱)他們講的話我真的是聽不懂,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錢,他的意思是我再拿錢出去給謝昕伍做投資,我說謝昕伍現在在監獄裡面,要和解需要很多錢,我都湊不出來錢了,我怎麼還有辦法再拿錢出來,他們那個很亂的,反正我自己也搞不明白。(被告並未針對審判長提問「為何很亂還能回答他」之問題加以回應。) 「我星期一見面給他看過」,是指我星期一去監獄會客謝昕伍時,跟「杜華」確認他對於0000000有什麼意見,但我知道在監獄好像不能說這些,謝昕伍說他有投資一些錢,但不知道這些錢會不會給他,因為車子的錢這麼久沒給他,怕這筆投資「酒鬼」跟「杜華」也不給。 「目前要增加什麼項目,確定在(應為「再」)多少錢,我比較好跟他匯報」,是因為「酒鬼」跟「杜華」不把本案車輛的168萬元買賣價金給我,還想要謝昕伍看可以拿多少錢給「酒鬼」跟「杜華」用,他們有錢才會分紅給謝昕伍,但我不是很確定「酒鬼」跟「杜華」是靠什麼賺錢。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3、44頁 原審卷第70、71、116、117頁 某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 被告 這次的總收益金額NT0000000 目前別的地方的投資,可以緩緩嗎? 我星期一見面給他看過,再看看他怎麼說 目前要增加什麼項目,確定在(應為「再」)多少錢,我比較好跟他匯報 6 某年6月11日21時7分 「杜華」 前期跟阿姨拿的100萬 50萬付毛滾學長的律師費 50萬補娛樂城, 4月份卡線拆20萬,泰國桶105萬泰銖(加本金)5月份卡線拆80.5臺,泰國桶66.6萬泰銖, 殺豬4.5月份0000000臺娛樂城到目前總補411萬 剩餘拿回家的錢0000000萬 酒鬼在(應為「再」)按扣150萬起來娛樂城備用 餘款0000000交給阿姨(娛樂城一個月儲值量0000-0000萬有T+3 T+7 T+11的問題所以還有卡未下發 卡未下發的一定會越來越多) (語音通話) 事情發生後他們跟我要100萬,他那時說50萬事幫謝昕伍做外役監的準備,他每次講的都不一樣,我也不記得,他就是50萬的律師費,又講娛樂城的事情,就是一直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詳細續敘述,我自己也不知道怎麼去辦,只能交由他們用。 「00000000 」我不太清楚是什 麼意思,不太記得了。 「毛滚學長」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急需用錢,「杜華」還跟我說要付一筆「毛滾學長」的律師費,我不認識「毛滚學長」,也不認識「杜華」。 「4月份卡線差20萬元」等我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 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傳這個表格給我。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4頁 原審卷第71、117、118頁 同日21時47分許 被告 我明天寫給小五(應為「伍」)看看 回來再跟你回報好嗎 同日21時49分許 「杜華」 阿姨你方便通話的時候跟我說一下 (傳送一個表格圖檔) (語音通話) 7 某年6月17日14時14分許 被告 我20號要用到這一筆錢 再麻煩你們 這應該是112年,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因為律師費用、小孩子的費用,我急需用錢,我都不會過問他們錢的用途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5頁 原審卷第71頁 8 某年6月20日12時58分許 被告 TGYWrizkzWSBfcUpKPpsxg6A8RvJTbtfxF TRC_20 再麻煩你 「TGYWrikzWSBfcUpKPpsxg6A8RvJTbtfxF」是本案泰達幣的錢包地址。 「TRC_20 」應該是泰達幣編號。 「群組」是指我跟「酒鬼」、「杜華」都在那個群組,該群組只有我們3個人而已,我不知道為何「杜華」不是叫我直接轉傳給「酒鬼」就好。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71頁 同日14時27分許 「杜華」 阿姨你發在那個群組裏頭 9 某年6月21日8時49分許 被告 如果有轉好,再麻煩給我照片,我好跟朋友拿 「如果有轉好,再麻煩給我照片,我好跟朋友拿」好像是本來泰達幣要用我朋友泰達幣帳號,但後來好像說不行,要我重新設定一個,所以我後來才又設定幣安錢包,因為「杜華」他們說不能轉到朋友那邊,一定要轉到以我名字下載、註冊的錢包,「杜華」他們才要負責。 「杜華」跟「酒鬼」把扣案幣安錢包中的虛擬貨幣轉得我,是為了要還我買車的錢。 最一開始是說「酒鬼」要給我現金,但後來我們約見面,「酒鬼」沒有出現,後來我聽到消息的時候,是「酒鬼」又出國了,才以虛擬貨幣的方式把一部分的車前還我。 「yu」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之前每個月都有收入」我是想跟他說,既然有收入,為什麼到現在車錢一毛都沒有給我,我不是很確定收入是什麼收入。「小五進去之後」我只是詢問看看他們怎麼說。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71、72頁 同日9時2分許 「杜華」 阿姨好 同日16時35分許 被告 現在有什麼問題嗎 同日16時36分許 「杜華」 阿姨你說什麼問題 同日16時37分許 被告 你們是要付yu給我還是要付現金呢 之前每個月都有收入 小五進去之後 附表二(TG「鑽石財庫」群組之對話紀錄): 編號 發送文字訊息之時間 文字訊息發送者 文字訊息內容 被告辯解 證據出處 1 (無) (無) (無) 「鑽石財庫」群組就是飛機群組,「杜華」前面要我轉傳的群組就是這個群組,我的暱稱是「chuan liu」,我不知道「小3」是誰。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7頁 原審卷第72頁 2 某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杜華」 阿姨以後小五(應為「伍」)所有拆帳還有資金動向都會在這個群組跟你報告 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後改稱)我只知道我兒子有在做娛樂城,其他我都不懂。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7頁 原審卷第72、117頁 同日15時37分許 被告 好 3 某年6月22日2時59分許 「杜華」 阿姨明天下午那邊會幫你飛過去 「阿姨明天下午那邊會幫你飛過去」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意思,他們好像是出去,應該他們又飛出國了,有時候他們用詞比較跳脫(後改稱)飛過去應該是匯過去,就是匯到我的扣案幣安錢包。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8頁 原審卷第72頁 同日9時1分許 被告 好的 祝福家人們端午安康闔家平安 同日12時12分許 「小3」 阿姨端午快樂 身體健康 出入平安(雙手合十之表情符號) 同日17時26分許 被告 謝謝大家 感謝感恩 4 某年6月23日21時16分許 「酒鬼」 0000000/30.8=41123 地址麻煩 liu 「0000000/30.8=41123」指的是匯率。 「TGYWrizkzWSBfcUpKPpsxg6A8RvJTbtfxF」是扣案幣安錢包地址。 「謝謝你們」是因為他們有把錢還給我,我有收到他們打的泰達幣。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8、49頁 原審卷第72頁 同日21時18分許 「杜華」 阿姨這裡 同日21時20分許 被告 (傳送一個QRcode圖檔) TGYWrizkzWSBfcUpKPpsxg6A8RvJTbtfxF TRC_20 同日21時21分許 「酒鬼」 TGYWrizkzWSBfcUpKPpsxg6A8RvJTbtfxF (傳送將41,123USDT發送成功之截圖) 同日21時22分許 被告 謝謝你們 感恩並祝福你們平安順心 同日21時23分許 「杜華」 阿姨不會 在(應為「再」麻煩你幫我們關心小五(應為「伍」)一下 同日21時51分許 被告 好 有消息再跟你們說 同日21時52分許 「杜華」 好的阿姨 5 某年6月28日23時44分許 被告 (傳送GOOGLE地圖截圖) 6476編號 也祝福你們平安順心 GOOGLE地圖的照片好像是要拿我孫女的撲滿給我的地址。 「6476編號」是送撲滿的UBER汽車車號。 「阿姨他可以看了嗎」我忘記是什麼意思。 士林地檢112偵18098號卷第49、50頁 原審卷第72頁 同日23時48分許 「小3」 祝福阿姨平安順心(愛心的表情符號) 阿姨他可以看了嗎 朋友 某年6月29日0時1分許 被告 4月才能 快了 某年7月2日0時50分許 「酒鬼」 liu 阿姨 小伍是什麼舍 同日11時50分許 被告 什麼舍 不懂意思 同日11時50分許 「杜華」 就是什麼單位的 是新收社(應為「舍」)嗎 同日11時53分許 被告 我星期一去問才知道 問過再告訴你 同日11時58分許 「杜華」 好的 我們要幫小五(應為「伍」)寄百貨 同日12時30分許 被告 算是新收社(應為「舍」) 只有自己家人可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