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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慧珊李進清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謝佩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欣修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旺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嚴義鵬(下稱被告嚴義鵬)、上訴人即被告蔣約蘭(下稱被告蔣約蘭)、上訴人即被告宋欣修(下稱被告宋欣修)、上訴人即被告施旺典(下稱被告施旺典)等4人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14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1月27日止,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對於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蔣約蘭至飛機群組招攬有詐騙網站需求之詐騙集團客戶,交由被告嚴義鵬製作符合客戶需求之詐騙網站後,再將製作完畢之網站使用者測試帳號及後台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宋欣修、施旺典則擔任客服人員,其等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且被告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足認被告4人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共46罪,業經本院判處被告嚴義鵬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蔣約蘭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宋欣修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施旺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量處之刑度均屬非輕,衡諸被告4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三、本案經被告4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判處如上之刑期,且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佐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為被告4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5年1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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