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簡源希、李雅俐、陳葳
- 被告林孝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為一部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提 起上訴,被告林孝勇(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論告時已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該收據,原審逕改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顯有未恰,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現金收據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就附表所載之現金收據1張係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該條項規定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實係由被告在收款當日,當面交付告訴人陳金鐘而行使之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足見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且現已未在被告持有中,是以檢察官論告時方請求原審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逕改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顯然未 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原判決附表所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被告詐取現金時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收據係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傳送給其,其再至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37頁),堪認該現金收據應係供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 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 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收據1張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非無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原判決沒收依據及備註 1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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