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 當事人葉一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9、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一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843、13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9、6076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一麟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夏金華、劉國裕、謝水勇;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葉一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9號卷第68頁、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LINE暱稱「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大雄教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威信財務顧問公司貸款專員孫國凱」(LINE暱稱「貸款專員-孫國凱」,下稱「孫國凱」)、「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副理楊坤福」(LINE暱稱「楊坤福」,下稱「楊坤福」)、「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員梁育仁」(下稱「梁育仁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20分前 某時,由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快樂雄休閒運動工作室葉一麟」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孫國凱」,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前開人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後,被告再依「楊坤福」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及「提領地點、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上開金額領出後,於如附表一「交水時間、交水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楊坤福」指示將上開領出金額交給「梁育仁」,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孫國凱」、「楊坤福」、「梁育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款。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要發給員工薪水,才向「孫國凱」詢問貸款事宜,後來閒聊到債務整合,「孫國凱」跟「楊坤福」說可以幫我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因此要我配合做財力證明,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過程,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款項即是詐騙被害人得來的贓款,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見偵字第60479號卷第33至37頁、第177至180頁、偵字第60768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2560號卷第19至22頁)。被告否認其主觀上具備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其於偵查時顯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其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依上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孫國凱」有閒聊到債務整合的事情,我考量到自身需求,就答應「孫國凱」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且依照「孫國 凱」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孫國凱」指定之「梁育仁」。我當下不知道這些是詐欺集團騙來的錢,我也不知道我的行為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見偵字第13092號卷第25至28頁)。司法警察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已加以詢問,給予被告有承認或答辯之機會,然否認其具備主觀犯意,自難認其已有自白。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而逕行予以追加起訴,然依上說明,被告之罪嫌辯明權並未遭剝奪,自無從例外承認被告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㈢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少則5萬元、多達48萬元等情 ,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8月26日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謝水勇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4年9月25日給付第1期和解金5萬元,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9號卷第59至6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⑵刑法第5 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 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 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與全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且現有按期給付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間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紀春美、夏金華、被害人劉國裕以3萬元、30萬元、24萬元成立調解,於本院與告訴人謝 水勇以30萬元成立和解,目前均依約調解或和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紀春美部分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劉國裕之子劉耀仁(LINE暱稱「阿仁」之人)及告訴人紀春美、夏金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和解書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第843號卷第43至45、159至177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929號卷第59至61頁、第133至153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843號卷第110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929號 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紀春美於原審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 原審金訴字第843號卷第23頁之「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意 見表」)、告訴人夏金華於本院審判時之意見(見本院金上訴字第1929號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均係在同一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其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及其各次犯罪情節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等之部分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中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夏金華、謝水勇及被害人劉國裕(告訴人 紀春美部分已給付完畢)。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次數有4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1 紀春美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0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紀春美之侄,要借40萬元云云,致人在臺中市沙鹿區之紀春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13年9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區○○00街00號附近 2 劉國裕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7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劉國裕友人,致人在宜蘭縣蘇澳鎮之劉國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36分許、 4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10分許、 378,000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起訴書附表記載「臺中市某處【地址不詳】」,應予補充更正)、 臨櫃提領 113年9月10日14時許、 臺中市○○區○○00街00號附近 113年9月10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地點同上、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13年9月10日12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0日12時37分許、 13,000元 3 夏金華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白天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夏金華之子夏偉倫,佯稱錢不夠要幫忙云云,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夏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1時44分許、 3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 28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大墩分行)、 臨櫃提領 114年9月10日15時3分、 許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113年9月10日14時49分許、 97,000元 地點同上、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4 謝水勇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起,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假冒謝水勇之子謝俊嘉,佯稱急需要錢云云,致人在彰化縣芳苑鄉之謝水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35分許、 453,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367,000元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小企銀忠明分行、 臨櫃提領 114年9月10日1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113年9月10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地點同上、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 114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10日16時45分許、 2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 葉一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 葉一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 葉一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 葉一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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