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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金龍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沈金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依照前揭裁定意旨,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㈡未遂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予減輕其處斷刑外部界限;就該次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前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原審論罪結果,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被告有前揭2個影響處斷刑範圍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且自陳曾從事0000業務,目前從事000,足認其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於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幸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遂,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兼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所符合之減刑規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前有過失傷害、洗錢、侵占等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未獲利、本案尚屬未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量刑時,審酌前揭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9月,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陳振崑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依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賠償款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考量上情,被告上訴以其需照顧有慢性病之配偶及車禍之子,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故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應由本院就原審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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