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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 當事人
    鄭有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印文壹枚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有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即「老馬識途」,下稱「路遙知馬力」)、「陳梓柔」、「陳先生」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梓柔」向張燕雪佯稱:可下載APP跟單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張燕雪 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4時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紫林莊餐廳」,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鄭有智即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持「路遙知馬力」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永鑫投資」字樣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張燕雪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與張燕雪觀看、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與張燕雪收執,而向張燕雪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有智於收取款項後,即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陳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30 00元之報酬。嗣經張燕雪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有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燕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49至51頁)相符,並有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行軌跡系統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老馬識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41、57至91頁),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部分)。 ㈢被告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824號卷第32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而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4年2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原審;然被告所涉之多起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98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目前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審理中之案件(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及前案之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 日投檢景和114偵824字第1149005025號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介端113 偵30982字第1139090959號函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件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5 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卷第5頁)。 ㈣而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與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樺」向陳正平邀約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致陳正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陳正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家,將 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陳正平,被告隨即再依「路遙知馬力」之 指示,將該1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與前案 之犯罪時間即113年1月5日僅相隔1日;又前後二案被告均係受「路遙知馬力」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被害人亦均係遭投資詐欺,犯罪模式相同,自堪認被告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後,所犯之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前案,則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即應於該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不能再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並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從而,本案繫屬之時間,既然在前案之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屬重複起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繫屬法院之案件中,因僅有本案有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重複評價之情,而認被告於本案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業於理由具體說明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況且就原判決所認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則上訴後就所評價之罪名亦有所減縮,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相較於被害人之損害比例,及其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警卷第4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71頁之中低收入戶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32頁),且已繳回而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偽造之113年1月4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 證,均未據扣案,惟該存款憑證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倘若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向被害人收取之5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 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終局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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