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士嘉
- 選任辯護人
-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士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士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12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收受,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無證據顯示曾士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士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8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5-1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於113年4月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O佑、劉O廷 、于O菲、林O函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考(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儲字第114003045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86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某乙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在113年4月份遺失,我有去立仁派出所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惟查,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3年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7頁),考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訊一同外洩,該金融帳戶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理當於發現上情後立即處理,儘速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於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得以「電話口頭」、「窗口書面」或登入網路郵局等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足見於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除親赴郵局掛失金融卡外,亦得以電話、網路方式辦理掛失,且電話、登入網路郵局掛失方式甚為簡便、亦非耗時。若如被告前揭所辯,本案帳戶已有不詳款項匯入,並旋即遭人提領,則該帳戶確實遭他人盜用,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於確認金融卡遺失當下以電話或親赴郵局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辯解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容有可疑。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係113年4月14日轉出2,01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本案帳戶自上開交易後,僅剩餘35元乙節,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斯時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即某乙使用甚明。
4.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持有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113年4月17日12時57分許、同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成員旋於同日13時00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3時31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4時14分許提領1萬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85頁)。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在確定本案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要求上開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即某乙使用甚明。
5.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玻璃裝修工作,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主動交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某乙,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7、24-27、153-156頁、原審卷第118、135頁、本院卷第74-75、155頁),故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于O菲成立調解(成立調解金額為2萬9,000元)、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就被害人林O函部分已依民事判決給付1萬100元(自114年7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尚未見給付),就被害人陳O佑、劉O廷部分則均向各轄區法院辦理清償提存(金額分別為4萬9,985元、2萬66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1份及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121頁)、原審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2441號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45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已臻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作為洗錢帳戶使用,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然已分別與被害人于O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依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林O函(法定遲延利息除外)、對被害人陳O佑、劉O廷為清償提存,已如前述,其中被害人于O菲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已有改善,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玻璃裝修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成員控制下,經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倘若對被告諭知洗錢標的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見原審卷第85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與本案被害人或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或依民事判決履行、或已清償提存於各該法院,均如前述,其中被害人于O菲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為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顯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母親,供做薪轉帳戶使用,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大概是3、4年前等語(見偵卷第24、27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母歐O蘭於警詢中已證稱:(問:曾士嘉表示,其存摺跟金融卡【有告知密碼】都交給母親歐O蘭 ,妳做何解釋?)因為曾士嘉在家裡幫忙工作,我會匯薪資到他的帳戶,但112年中,我發現他的帳戶錢花得很兇,問他花到哪裡,他跟我說他買遊戲軟體,都沒有存錢,所以我為了管制他花錢,就跟他要存摺跟金融卡,但有次要使用時,突然找不到,以為遺失,大概在113年年初就請他去重新申請後,我印象中,他就沒有將新申辦的金融卡給我,只有存摺等語(見偵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歐O蘭為被告之母,查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實情,且被告對於其證述亦無爭執(見偵卷第6頁),顯為事實,足以採信。是以113年初開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即在被告保管中,被告上開辯稱金融卡均在母親保管中,衡非實在,明顯為託詞而不足採。且依證人歐O蘭上開所述,亦可知被告自112年中起即因購買遊戲軟體,花費甚鉅,每月幾無餘錢,故而被告意欲提供金融卡以獲取金錢花用,並非全然無稽。嗣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放在錢包內(按:指被告的錢包),於113年5、6月時網銀跳通知有錢匯進該帳戶,且有人去提領,我就先找錢包裡的金融卡,但沒找到,我就去問郵局,郵局說金融卡被警示,當時錢包裡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鈔票、零錢,但只有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且113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領薪水時,我媽媽有把帳戶存摺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153-15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後再改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在113年4月份遺失,我有去立仁派出所掛失,最後一次使用是113年4月1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1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之初不僅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乙事隻字未提,且依其所述,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錢包內之其餘物品均未遺失,此情實與常理有違,另其對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時間及有無報警,前後所述不一。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節,顯難遽信。 編號 被害人 / 和解否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O佑(提出告訴) 未和解但已辦理清償提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6日23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田總裁」與陳O佑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記憶卡,要求希以全家「好賣+」賣場下單,又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並請陳O佑與全家「好賣+」假客服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陳O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12時57分許,49,985元 曾士嘉之中華郵政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陳O佑於警詢之指述(第125-12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陳O佑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田總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田總裁(田心)」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9-14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42-143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陳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3-146頁) ⑸匯款49,98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46頁) ⒉ 劉O廷(提出告訴) 未和解但已辦理清償提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訊息與劉O廷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台鐵車票,要求開立超商賣貨便之賣場以便下單,並請陳O佑與賣貨便之假客服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劉O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1時7分許, 20,066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劉O廷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劉O廷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⑵匯款20,066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93頁) ⒊ 于O菲(提出告訴) 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6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張秀麗」與于O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美婕材料,要求開蝦皮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無驗證無法下單,並請于O菲與蝦皮賣場假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假客服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于O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1時30分許, 29,977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于O菲於警詢之指述(第106-1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于O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8-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6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秀麗」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has」、「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2-114頁) ⑶匯款29,977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⒋ 林O函(提出告訴) 已依民事判決給付1萬100元,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證明給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洋」林O函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要求開7-11賣貨便賣場以便下單,又稱因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並請林O函與7-11賣貨便假客服、金管會假工作人員聯繫,要求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云,使林O函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1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086號卷) ⒈告訴人林O函於警詢之指述(第64-6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6頁) ⒊匯款帳號一覽表(第19頁) ⒋曾士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38頁) ⒌113年4月17日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第39-45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61頁,第85頁,第105頁,第123頁) ⒎告訴人林O函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第72-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陳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7-71頁) ⑶匯款10,1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