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莊深淵、林美玲、楊文廣
- 被告黃育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亭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64、25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3650號,追加 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育亭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育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層轉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又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可疑為詐騙份子,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或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43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帳戶)資訊提供予「陳愷」。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以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林易諭、鄭棠璇、曾韋蓉、鄭蕙心等4人施以詐術,致林易諭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4所示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黃育亭依「陳愷」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匯時間,轉 匯附表編號1-4所示所示金額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BitoPro帳戶,並購買附表編號1-4所示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易諭、鄭棠璇、曾韋蓉、鄭蕙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育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92、1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BitoPro帳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216號卷第57-63、181-189頁) 及附表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 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從頭到尾只有「陳愷」與我聯絡,我是依照「陳愷」的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179、181頁),故被告所 接觸者既僅有「陳愷」,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本案涉有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訴意旨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應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等語,尚難採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愷」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4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提供其帳戶並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林易諭等4人全部成立調解、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入不到2萬元、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近等節,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加重詐欺犯行不當、量刑過輕等語,係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 點規定,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㈠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㈡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㈢適 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雖參考要點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然仍不失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準。查,被告雖與林易諭等4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況且本案被害人達4人,又是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於宣告緩刑時,自應同時宣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原審未審酌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僅2年是否足以讓被告記 取教訓,及未宣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宣告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林易諭等4人成立調解,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 度,以及林易諭等4人之意見,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為本 案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仍 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4所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虛擬貨幣數量(USDT) 轉出虛擬貨幣時間 轉出虛擬貨幣數量(USDT) 證據資料 1 林易諭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Retni Matondang」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8月18日10時4分許 2956.830278個 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 2,951個 ①告訴人林易諭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林易諭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5至99頁)。 2 鄭棠璇 於112年7月20日19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趙天心」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8月15日19時41分許 890.0000000個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84個 (含有另案告訴人遭詐款項所兌換部分) ①告訴人鄭棠璇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卷第101至107頁)。 ②告訴人鄭棠璇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3至141頁)。 112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7日20時3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7日20時36分許 591.0000000個 112年8月17日20時47分許 591個 112年8月17日18時29分許 1萬元 3 曾韋蓉 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IG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6日0時8分許 9,500元 112年8月16日0時10分許 296.0000000個 112年8月16日9時10分許 297個 ①告訴人曾韋蓉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曾韋蓉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67頁)。 4 鄭蕙心 於112年7月某時,以LINE暱稱「飛雲之下(楊雲飛)」向左列之人施用假投資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0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 9,500元 112年8月15日22時22分許 296.0000000個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22時54分許 1,184個(含有另案告訴人遭詐款項所兌換部分)、1,183個 ①告訴人鄭蕙心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7)。 ②告訴人鄭蕙心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5至7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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