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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楊真明邱顯祥廖慧娟

  • 當事人
    邱耀賢劉正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賢 劉正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邱耀賢、劉正元(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於第一審判 決(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邱耀賢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前科是傷害案件,與本案無累犯性質,對於本案量刑影響應屬有限,又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策畫、指揮或分配贓款之行為,屬低度參與角色,且為警當場查獲,被害人張春足實際未有財產損失,我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若執行自由行可能造成就業與家庭斷裂,增加復歸社會的困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我願意附加公益勞動或其他條件,或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劉正元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能充分斟酌我的犯罪動機、角色輕重、犯後悔意等,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劉正元前因偽造文書(想像競合之輕罪為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之4月有期徒刑,始於11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含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劉正元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被害人處 取得財物,致未生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其等獲有何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2人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量刑時,先就劉正元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2人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劉正元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原欲詐欺被害人之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邱耀賢於本案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正元於本案負責監控及收水工作、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有無就業之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邱耀賢有期徒刑8月、劉 正元有期徒刑10月;而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車手之接受指揮之較下層角色,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包括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列之犯後態度、本案參與之程度、所 造成之損害等,均納入其中,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 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2人更有利之認定,則被 告2人上訴請求再處以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2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併予宣告緩刑,均無從准許: ⑴劉正元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先後於110年1月11日、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法定刑(徒刑部分)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故劉正元請求宣告緩刑,被告2人請求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於法不合。 ⑵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邱耀賢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邱耀賢為警查獲時,除本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外,另扣得偽造之「樂天證券」、「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邱耀賢亦自承當日另有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見偵字卷第59頁、聲羈字卷第18頁),實難認其係一時短於思慮之偶發犯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邱耀賢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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