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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桂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桂菱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松江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數位存款帳戶升級並啟用印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人取得張桂菱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顧芝羽、徐威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張桂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於113年7月24日至銀行臨櫃更改密碼,我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怕又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卡套上,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在113年7月25日手機一直跳出轉入及轉出之訊息,發現異常後才發現卡片不見,我趕緊掛失、報警,本案帳戶本來是要作為創業電商使用,但還沒有開始使用,這是數位帳戶,我的提款卡是放在包包之後遺失,但只有本案帳戶卡片及一個小吊飾遺失,其他元大、第一、郵局的提款卡都沒有遺失,後來是簡訊通知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盜用,我的密碼是順手設定,所以每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不一樣,我有時會忘記密碼,忘記就去臨櫃更改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顧芝羽、徐威鈺、被害人吳優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顧芝羽之轉帳明細、與假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訂單、告訴人徐威鈺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優與假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1.提款卡係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卡片設定密碼之目的,當在於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即難以持用。而為自己方便記憶,一般人通常會以自己熟悉,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且為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也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2.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3年7月24日至銀行臨櫃更改密碼等語,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22日至遠東銀行松江分行臨櫃辦理「數位存款帳戶」升級並啟用印鑑,有遠東銀行114年5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151號函檢送Bankee數位帳戶升級暨印鑑卡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有時會忘記密碼,忘記就去臨櫃更改等語(見偵卷第55頁),若係屬實,則其既知可前往銀行臨櫃更改密碼,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套上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縱被告有因記憶不佳而非書寫密碼之必要,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亦理應將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物品分別存放,然其卻將二者一起存放,此舉顯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用之危險,實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物品同樣放置在包包內,竟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餘物品均未遺失,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屬可疑。

3.復以,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為我忘記本案帳戶密碼而被鎖卡,才會去申辦密碼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與其前所辯稱本案帳戶尚未開始使用等情前後矛盾,蓋其原本並未使用本案帳戶,若非於案發前有開始使用或交給他人使用之必要,又何須辦理變更帳戶密碼?況且,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1日開戶後,至113年7月24日之期間均無任何交易記錄,且帳戶餘額為0元,自113年7月25日15時58分許起,始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入帳紀錄,而匯入款項均旋於同日遭人提款一空(見警卷第76至77頁、偵卷第103頁)。此合於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或餘額為零之常情。

4.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衡以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5日遭用以作為對被害人行詐使用,而其等匯入之款項旋即全遭提領完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遭他人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是以,本件自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剛好由詐欺成員拾得,且詐欺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

5.又113年7月25日當日全台雖因凱米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然其災情集中在中南部,臺北市幾乎無災情,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不詳人於當日16時47分許,將附表編號2、3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後,被告於當日18時15分即以自動化設備掛失補發提款卡(因而支出製卡費150元),並於同日18時32分轉出700元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就其將700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一節,雖辯稱:我以為是我自己的錢,怕被他人領出來,沒有多想,趕緊轉到我元大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其於同日甫供稱:本案帳戶在遺失前,帳戶內沒有存款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既知本案帳戶內原本並無存款,又尚未開始使用,其又如何會誤認該700元係其所有而轉至自己之元大帳戶?再者,被告既能於113年7月25日(銀行停止上班)當日18時15分,以「自動化設備」掛失補發提款卡,顯係前往附近之遠東銀行松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非透過網路或網路銀行為之,被告並無因風雨而無法出門之情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5頁)所載,被告係於次(26)日12時32分始行前往報案。則被告既於案發當晚立即出門辦理提款卡掛失並補發,顯見其認為事態緊急,然就報案一節,其卻要等待至翌日中午始行為之,亦難認合於常情。況本件被害人等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成員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而被告又係在詐欺成員已提領完竣被害人之款項後,始行進行掛失補發,更足認本案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欺成員使用。被告嗣後所為之掛失、報警等舉,無非欲藉此操作以圖卸免刑責,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上以觀,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於遺失後遭盜用乙節,不足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被告行為時已33歲,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網拍工作,為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匯入本案帳戶,係本案詐欺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⑵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原審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爰予更正)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可可寵物家族工作室資料、授權委託書、授權書、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遠東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與元大銀行定期定額訂約明細等資料,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無關。復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之情況下,自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於上訴狀表明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旨,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1 顧芝羽(住臺中市大肚區) 113年6月26日15時42分許 假買家要求簽署金流服務真詐財 113年7月25日16時9分 網路轉帳 49,959元     113年7月25日16時10分 網路轉帳 49,969元 2 徐威鈺(住桃園市新屋區) 113年7月22日某時 假賣家網路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25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4,000元 3 吳優(住新北市新莊區,未提告) 113年7月25日16時25分許 假賣家網路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 網銀轉帳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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