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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邑丞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宗翰刑之部分撤銷。

何宗翰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文治藤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宗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原審時即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38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依前揭⒈之說明,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上開減刑條件,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周○琳(下逕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2,50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1號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09頁),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結果具相當影響,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自始坦認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履行遲延,然業已履行賠償12,500元,併衡酌其曾有背信、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而被告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非入監執行之刑,經查,本案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係擔任面交現場監控工作,且本案詐欺共犯係以投資詐騙為由,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2,500元,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彌補有限;且被告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本院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認不宜對被告科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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