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79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翰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A01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意旨,係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構成累犯,卻自創累犯所無規定之私法,有理由矛盾、不依法加重其刑之違法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表明本案僅就累犯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刑事上訴書已明示本案係就量刑上訴,其理由狀則略以:被告犯案時雖已19歲,但心智年齡與18歲無異,非有意參與不法組織從事詐騙,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九旬長者,且剛結婚,原審量刑稍重,請從輕量刑;另其雖為累犯,但犯後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不能認有特別惡性,且前後案之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6個月旋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執行無顯著成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詹許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否則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認其有特別惡性,而未予加重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不應依累犯加重,均有誤會。
㈡被告與何○恩共犯本案犯行時,被告為成年人、何○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案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明確,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僅審究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完全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6個月即再犯,且違犯罪名法定刑更高,所呈現之反應力薄弱以及法敵對性,而裁量不予加重,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案不得科以想像競合較輕之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則原審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現金約新臺幣218,000元、提款卡2張及手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共同以恐嚇方式獲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所使用之側錄告訴人性影像相脅之手段極其惡劣,對告訴人造成極深之恐懼、陰影,危害甚大,惟犯後於偵查、法院尚知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但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需扶養爺爺和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52頁;本院卷第135-13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