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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 被告
    劉榮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慶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榮慶部分撤銷。 劉榮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榮慶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2時1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他申設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何志浩(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何志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劉榮慶知悉參與詐騙之 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何志浩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向許華宗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並輾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後,由劉榮慶依指示將上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並獲取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5,883元的報酬( 計算式:588,274元×1%=5,88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許華宗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劉榮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榮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華宗(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他如何遭到詐取財物等情(見偵卷第235至239頁),並有菘宥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5771號函所附之菘宥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見偵卷第129至13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35至152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2月22 日彰潭字第110099A號函所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見偵卷 第161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245至25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54頁) 、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見偵卷第256頁) 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 第99至114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被告如何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何志浩,又依指示將上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並獲取報酬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何志浩請我幫他買虛擬貨幣,去幣託購買後把幣打給何志浩提供之電子錢包,可以賺手續費,匯入款項的1%是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6至317頁、原審卷一第83頁),則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依指示將上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就可以獲得報酬,被告這樣的行為形同不勞而獲;且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何志浩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自無不知之理,可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仍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何志浩使用,並親自負責將上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顯然被告與何志浩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何志浩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志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5日這次的匯款行為是我所做的,是由我匯款到劉榮慶的帳戶裡面,我請劉榮慶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因為有一個叫COCO的女生及另外一個男生要買虛擬貨幣,所以透過林嘉岱認識我,請我幫他們買,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固可認何志浩與「林嘉岱」間有犯意聯絡或及行為分擔;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接觸的共犯僅何志浩1人,且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林嘉岱」,被告與「林嘉岱」未曾謀面,尚無從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志浩此部分陳述,逕予認定被告與「林嘉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被告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除何志浩外,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林嘉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予變更。 三、被告與何志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則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 於本院自白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依指示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導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5,883 元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收據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履行和解 條件,有和解書及匯票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坦承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也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5,883 元經本院扣押在案,並於11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當場履行和解條件,詳如前述,被告犯後悔過及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應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至不詳帳戶,難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883元(計算式:588,274元×1%=5 ,88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收據1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名稱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的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許華宗 110年6月25日12時1分許 12萬元/菘宥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志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588,27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25日13時31分許,轉匯579,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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