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軒睿
- 選任辯護人
- 鄭任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欣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93號、第17706號)中「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27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A02上訴稱:我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確實有去收錢既遂,我陸續有積極的與被害人和解,當初我有指認宋曉天,他也因此被查獲,希望以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我跟A04有達成新的和解,從60萬元降低成20萬元,我跟A04先生約在咖啡廳已經給付完畢了,我目前還有臺北地檢的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我有供出上游宋曉天,針對量刑上訴,把我所知道的都供出給調查機關,證據都在地檢署那邊,我盡可能協助辦案,我現在已經有在工作上班,希望減輕我的刑期。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我在契約書上都寫上我真實姓名、住址。我自己的行為影響到被害人,我對不起羅先生(審理筆錄)。
㈡A01上訴稱:我對羅先生感到很愧疚,很抱歉只有償還一期賠償的錢,因為我後續昏倒住院,沒有辦法工作,今年一月的時候入監受刑,我也受到良心的譴責,我想要趕快出監回歸社會去工作彌補羅先生的損失,我很對不起羅先生,發生這件事情,請你原諒我(審理筆錄)。
三、鄭任晴律師、王聖傑律師為被告A01辯護稱:被告A01是量刑上訴,被告原審已經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準備程序)。被告A01是量刑上訴,被告A01是透過同事介紹工作,才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被告動機並非惡劣,並不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也不是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獲得報酬已經於原審主動繳回。被告A01一審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續無法履行賠償,是因為被告住院又入監服刑,沒有辦法繼續還款,確實有所困難,並不是被告不願意履行賠償。被告A01經過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A01因本案感到很內疚,生活家計、訴訟及入監的壓力,使他身心備受折磨,請考量其有利事項,給予其從輕量刑並給予六個月以下刑期,讓其早日回歸社會,出監後儘快賺錢賠償給告訴人(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法律修正比較:被告A01、A02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日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A01、A0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A01、A02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793號卷第212至213頁、一審卷第81頁、第88至89頁、本院審理筆錄),且被告A01、A02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1100元、1000元,有一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一審卷第97至99頁),被告A01、A02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01與林炳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A02與宋曉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
㈠被告113年5月25日、113年6月1日間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第47條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明顯對被告不利,本於刑法第2條不利益修正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仍保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機會。查被告A01、A02於偵查中及一、二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見一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A01、A02各減輕其刑。
㈡被告A02主張自己於警偵訊中供出上游「宋曉天」,並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查:
⒈本案被害人A04發覺自己受騙後,主動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故警方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逮捕現行犯韓泓志,並扣得韓泓志之手機,發現裡面有「$$$工作群組」,群組裡面有:「韓、宋曉天、阿泰」等人,此有該案對話紀錄(偵17706號卷第95至131頁)可證。韓泓志被帶回警局後,韓泓志於113年6月7日08:38(第二次)調查筆錄中供稱:是宋曉天介紹我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我擔任車手,車手之交通費、伙食費等必要支出由宋曉天支付,我們的群組中有宋曉天、阿泰和我,我們都是受指示收錢與交錢,他們跟我一樣擔任車手等語,並供述有「宋曉天」「阿泰」成員,該「阿泰」就是A02,而手機裡的「宋曉天」是真名(偵17706卷第45頁)。被告韓泓志113年6月7日22:18第三次警訊筆錄中指認宋曉天、A02之照片、確定宋曉天、A02之身分證字號(偵17706卷第56頁)。警方因此於113年6月14日通知被告宋曉天到案說明(偵17706號卷第19頁)。
⒉警方又於113年6月23日通知被告A02到案說明等節,此有被告A02113年6月23日16:38調查筆錄,被告A02於此次筆錄中承認有113年6月1日向A04收取80萬元之事實,但是沒有說出其他共犯姓名(見偵16793號卷第51頁)。被告A02是到113年8月1日21:50調查筆錄中才指認「宋曉天」姓名,但依然否認犯罪(見偵17706號卷第35頁)。
⒊由以上經過可知,偵查機關並非經由被告A02供出被告宋曉天後,始合理懷疑被告宋曉天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A02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列入刑法第57條內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㈣被告A02上訴狀中雖主張自己是自首減刑,但本案是因為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二人心智正常,本有謀生能力,竟率爾擔任車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詐騙集團人人喊打,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說明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A04之財物,造成告訴人A04分別受有20萬元、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A01、A02犯後已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均為114年8月1日調解筆錄),被告A01願意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6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10萬元、被告A02願意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60萬元,告訴人A04並表示原諒被告二人。被告A01、A02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A01、A02擔任面交收取虛擬貨幣售出款項之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A01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被告A02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餐廳打工兼差外送員、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A01處有期徒刑捌月」「A02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審並說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原審判處之刑度,已經偏輕,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㈡被告A01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但原審已經審酌「被告A01願意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6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10萬元」之和解情形,而為從輕量刑。據被害人A04到庭陳述「A01只有匯款第一次5600元,後來就不接電話了」(準備程序),而被告A01也承認自己只有履行一期賠償,從114年10月以後就沒有再履行賠償。被告A01犯後態度不良,只能當作不利之量刑理由,被告A01還要上訴主張減刑,也沒有出其他對自己有利之量刑新證據,故被告A01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A02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其所主張之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後段「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並不成立,宋曉天是因為另案被告韓泓志先供述而因此查獲的,警方依據韓泓志扣案手機裡的工作群組對話,就知道宋曉天是重要共犯。被告A02縱然後來有指認共犯宋曉天,也不是因此查獲共犯宋曉天的關鍵。被告A02於一審與被害人A04達成調解(114年8月1日調解筆錄),被告A02承諾「願意自114年9月起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共60萬元」(一審卷第159頁),但是114年10月8日被告A02又重新與被害人A04簽訂和解書,約定一次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害人A04到庭陳稱「A02重新找我簽和解書,我後來同意跟A02以20萬元和解,20萬元我已經拿到了」(準備程序)。雖然被告A02一次給付20萬元完畢,被害人不用再每月等待賠償。但是被告A02將60萬元殺價到20萬元,殺價應該不是有利的量刑因素。被告A02也沒有提出其他足以影響量刑之新證據,故被告A02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13年6月6日韓泓志扣案之手機裡,工作群組裡面有「韓、宋曉天、阿泰」等人之對話紀錄(偵17706號卷第95至131頁),韓泓志先說出「阿泰就是A02」,並指認A02的照片與身分證字號。甚至宋曉天113年6月14日14:54調查筆錄中也說「阿泰就是A02」並提供A02的手機號碼0000-000***給警方(偵字第17706號卷第19頁)。警方才通知A02到案製作113年6月23日16:38調查筆錄(見偵17706號卷第29頁),被告A02是最後到案的,當然沒有自首減刑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