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育增
- 選任辯護人
- 張博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育增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以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的成年人(下稱黃某)拍照,並依指示辦理自然人憑證後,將該憑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提供予黃某,續由黃某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周育增依指示前往超商以自然人憑證進行帳戶驗證等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某使用,而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周育增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他在內已達三人以上),由黃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向謝正雄施用詐術,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向其佯稱其妻名下健保卡遭冒領醫療補助,並涉及投資吸金案,須控款其手上資金等語,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同日12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7,730、467,73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黃某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育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對方到我住處說有方案可以向大陸地區銀行貸款,我就依指示辦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如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某等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212至214頁);又經告訴人謝正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詳細證述他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先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該不詳集團成員轉出等情(見偵卷第97至114頁),並有本案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1、145、233至243頁),可以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利用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他於警詢中供稱「我開戶後沒有收到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沒有給對方。對方自稱永豐銀行貸款部的專員黃先生,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8時許到我家,稱要幫我申請貸款,要我用我的手機下載永豐銀行的APP,但我不會使用,就將手機交給黃先生由他幫我操作,後我又依黃先生指示到鎮公所辦理自然人憑證,再到超商以自然人憑證完成數位存款帳戶身分認證。後黃先生稱因辦理貸款需要,要我將申請帳戶用的手機及預付卡交給他…我就將我申請帳戶用的手機及預付卡…交給對方了,之後對方就沒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可以幫我貸壹佰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依照被告所述,他只要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某使用,他自己可以獲得向銀行貸得金錢的利益,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他只憑著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向銀行貸得金錢的利益,形同不勞而獲;況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46歲,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工業、紡織業、配管及打零工等工作,且曾向銀行辦理信貸,當時不用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則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後,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犯行,他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繼之成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金錢及洗錢的工具,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具有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雖本案綜合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犯意或行為,惟他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及當日提出供警方查緝人犯的飲料罐DNA相關比對報告,並辯稱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對上情一無所知,確非詐騙集團之一員等節(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此部分證據方法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的主觀犯意,且被告上開行徑,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調查的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容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㈤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導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93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曾因妨害名譽、酒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表達的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帳戶內尚餘有告訴人所匯入之35,460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上開沒收之諭知也沒有不當。至原審判決雖未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此部分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有未洽之處等情,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