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王鏗普、何志通、周淡怡、顏代容
- 當事人吳易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柯飄嵐律師(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易修(下稱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係為警埋伏查獲,扣得贓款返還予被害人,因此被告並未取得詐欺款項,應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然查: ㈠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害人白鴻旋所交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自被告攜往現場之背包內所扣得,亦即被告在員警出面之前,已將被害人白鴻旋交付之贓款放入自己之背包內,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白鴻旋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51-57頁),是以被告顯已詐騙得手,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害人白鴻旋無論警方如何明示其已遭詐騙,甚至被告已向其坦承係受指示從事詐欺收款行為不諱,被害人白鴻旋仍執迷不悟,極度抗拒,不肯配合警方調查及釐清案情,並趁隙刪除其自身手機中與案情相關之資料等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查(見警卷第1頁)。足見本案被告之所以為警查獲, 並非被害人白鴻旋配合警方誘捕,而係警方自行前往現場埋伏守候,在車手即被告取得被害人白鴻旋之財物,放入自己攜帶前往之背包後,逕行逮捕,則被害人白鴻旋交付前述金錢予車手即被告,顯係陷於錯誤所致,犯罪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被 告上訴謂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為憑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且得諭知併科罰金情況下,原審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情節、幸未將贓款交由上手即遭警查獲,未肇致被害人實際上財產損害、未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結果,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未予併科罰金,該量刑尚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雖表明欲與被害人白鴻旋進行調解,然未獲被害人回應,有被告委請辯護人發函向被害人白鴻旋表示歉意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93、95頁),難認此部分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且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 ㈢不為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0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自陳之前從事酒店服務生,月入8、9萬元(見原審卷第62頁),有相當工作經驗,且月收入不低,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又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故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非微;並審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白鴻旋和解,求取原諒,難謂已積極面對自己錯誤,或有何真心悔過之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關於核被告所為部分,已載明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嗣警方於2 人面交現金完成時,當場查獲」等語,故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罪並無疑問。是以原判決於核犯法條上記載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第2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 原判決另於理由欄第二段㈣之2.記載「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中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為筆誤,均並未影響判決本旨,尚非屬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應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1頁),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修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記載「印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部分,更正為「印有『金融監督管理 管 理委員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引用告訴人白鴻旋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再由被告於同年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行為,均在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詐欺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詐欺所欲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示2款情形,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扣案之現金收 據上偽造「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此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後所述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幸未將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交由上手即遭警查獲,而未肇致告訴人實際財產上損害,兼衡本案未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被告始終坦承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減刑規定,然其行為增加警方追查上游之困難,仍應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酒店服務生,一個月薪水約8萬至9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王偉新」之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3之現金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括上開偽造之印文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日報酬約500 0元至8000元,由上手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報酬,但迄今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5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就 本次收取贓款已領有報酬,且此次被告收取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後即為警查獲,該贓款已發還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行動電話 1支 3 現金收據(其上印有「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王偉新」之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 告 吳易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大」、「旺來」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吳易修與暱稱「帥哥大」、「旺來」之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 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以暱稱「張小姐」向白鴻旋佯稱:可存入資金投資股票等語,致白鴻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振興橋旁土地公廟涼亭,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予指定之人。吳易修則依照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且印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 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 之工作證及印有「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依照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白鴻旋收取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交付上開現金收據予白鴻旋簽收後,欲等待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前往附近提防交付上開贓款。嗣警方於2人面交現金完成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吳易修,並 扣得「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位:區域 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各1張、印有「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現金50萬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手機1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 款項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易修於警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依照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先列印工作證、現金收據等偽造之資料後,復前往向被害人白鴻旋面交收取5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被害人簽收後,等待暱稱「旺來」之人之指示交付贓款予上手等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白鴻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白鴻旋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各1張、印有「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現金50萬元(業已返還)、手機1支(含其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扣案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偉新 部門:外勤部 職務:外勤專員」、「工作證 姓名:王偉新 職 位:區域駐點專員 部門:外勤部」之工作證各1張、印有「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1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王偉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5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均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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