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永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3年3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LINE暱稱「愛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A01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阿生」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嗣A01、「阿生」、「愛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愛比」自113年4月24日23時42分起,向A03佯稱可投資運彩體育賽事獲利等語,致A03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按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應予補充)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阿生」指示A01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凌晨0時25分、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花壇八卦窯門市」,接連提領2萬元、1萬元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600元之報酬後交予「阿生」,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141至144頁,原審卷第107至10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扣案犯罪所得600元,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照片、提領紀錄一覽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參加詐欺集團,我只有針對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我承認普通詐欺及洗錢,否認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按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53至60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起加入綽號「阿生」、使用「Twitter」暱稱「帳號忘記了」、LINE暱稱「潔歆」、「陳苡珊」、「楊宗岳」、「聯通線上客服」、「陪診人員」、ID為「saaa0326」暱稱則為「莎莎」、ID為「Pancoco2020」暱稱則為「潘可范」、ID為「aabb66188」暱稱則為「小愛」、IG上ID為「saaasaaa326」暱稱則為「活在宮崎駿裡の小仙女」、ID為「wowyabb_618」暱稱則為「Abby」、Telegram上ID為「@fangoodyap」、「@pancoco2020」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阿生」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交予「阿生」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審理中(下稱甲案);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分別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38號、第5514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審理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9、85至9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佐以本案被告與其上開甲、乙案所持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均係「阿生」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名下郵局提款卡,且均以投資(運彩)可獲利之詐騙手法、提領贓款時間介於113年4月24至29日間等節,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生」交給我提款卡3、4次等語(偵卷第143頁)觀之,可見被告本案與上開甲、乙案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上開甲、乙案及本案受騙人數高達11人,自1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均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相隔不久即由「阿生」指示被告至各地ATM提領贓款,並向被告收取提領之現金,此等詐騙被害人後提領金額轉交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足認本案為集團性詐欺犯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愛比」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被告依「阿生」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行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㈢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固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而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135頁),而不再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生」、「愛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600元,惟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嗣於上訴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提款金額,以及被告前於108、109年間曾共同以假車禍方式詐取財物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於111年間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涉犯共同洗錢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至16、25至72頁),素行非佳,暨其洗錢犯行合於減輕其刑規定而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擔任提款車手為較外圍之成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已當庭清楚告知本院若同原審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雖為被告上訴,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卷第79頁),而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是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形,自得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而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突襲性裁判,併予敘明。
陸、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提領之贓款3萬元,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擔任車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已全數轉交「阿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二、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