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毅(原名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承毅(原名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庚○○、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承毅(原名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4、83至92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有提供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沒有賣給人家,會提供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的廣告,我目前的信用能貸款到多少錢,我只有詢問,他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當時是被詐騙才提供帳戶等語。
㈡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而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乙○○、己○、庚○○、丁○○、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提供帳戶是要做流水、讓帳戶有款項進出,我是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是貸款公司業務,貸款公司名字我忘記了;我只是好奇問一下我的條件可以貸款多少錢,利息、期限都沒有講到等語,是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顯然已對該帳戶將用於轉帳匯款工具了然於心。而由前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不僅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亦不知其確切身分背景,足見被告與該人間並無確切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前因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7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其當可預見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後,極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正犯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為之,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正犯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中信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阻止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外),隨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外觀上顯示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正犯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正犯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功能即在持卡提領其內金錢使用,對於中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用以持提款卡提領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屬幫助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並經詐欺正犯用以詐騙他人,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更倍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京城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惟因銀行行員、員警察覺有異而阻止其匯款,致該款項未能匯入。 112年10月12日12時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己○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2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怡勝」網站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47分許 9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某APP註冊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丁○○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提供「華準」網站申購股票,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甲○○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華準」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3日18時14分許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第3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45至50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第53、59至61頁)。 ⑤被告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3至65頁)。 ⑥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第67、71、77至80、87至89頁)。 ⑦告訴人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84頁)。 ⑧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7至101、135頁)。 ⑨告訴人庚○○提出之APP網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9至133頁)。 ⑩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51至159頁)。 ⑪告訴人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3至173頁)。 ⑫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7至179、185至191頁)。 ⑬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3頁)。 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第34768號、第34878號起訴書(第221至2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