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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李進清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沂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第96頁、第13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是本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洪瑞應遭詐騙而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理應全數繳回之,方符合本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未繳回上開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自不符合本條規定,不得享有本條之減刑優惠,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尚有未合。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苗栗待兩天,共收取4千元,已經在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判決沒收該4千元,就本案部分並無其他犯罪所得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另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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