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簡源希、林美玲、楊文廣
-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XUAN HAI(潘春海、越南國籍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2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83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PHAN XUAN HAI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王崇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楊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謝 惠媛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其中新臺幣(下同)9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黃韋翰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謝 惠媛、黃韋翰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50107卷第17頁、偵47652卷第6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HAN XUAN HAI(中文名:潘春海, 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遺失,因我即將返回越南而未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陳在卷(偵緝1009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0頁),並有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轉入之金額旋遭 人利用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告訴人王崇安因受詐欺而於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前之某日起,已由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2轉入之金額,因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入境;於106年9月14日任職在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賀公司)期間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2日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7月5日因提早回越南而離職,經文賀公司以現金支 付薪資21,243元後,於同日出境,後於113年4月10日入境,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無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摺紀錄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原審 卷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8日 合金員林字第113000294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原審卷第61至70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 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原審卷第77至87頁 )在卷可稽。 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緝1009卷第25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1至75頁)。且證人即文賀公司子公司瑞勝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新創公司)員工林秀玲於偵查中證稱:文賀公司與瑞勝新創公司係關係企業,是同一公司,被告每月薪資係轉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自己保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由公司保管,發薪日後,我們公司的人員會拿被告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幫被告提領現金,於111年6月27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餘額為0元,係因 被告要回去,我們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領到0元,現金 交給被告簽收在存摺上,被告沒有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偵緝403卷第155至157頁)。且 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於111年5月10日經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4,224元後,餘額54,366元;於111年5月11日現金支出39,200元後,餘額15,166元;於111年6月13日無摺轉存(按為文賀公司轉入薪資)42,128元後,餘額57,294元;於111年6月15日現金支出37,100元後,餘額20,194元;於111年6月21日入帳利息8元,餘額20,202元; 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後,餘額0元,於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均無使用,之後自111年7月26日起開始頻繁轉入款項及以提款卡提領使用之情,有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3頁)、文賀公司113年9月18日(113)文賀字第5號函暨檢附被告薪資資料、被告簽收資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第77至87頁)在卷可按。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元後,被告即在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存摺上簽名確認,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3頁)。顯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業經被告結清,核與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常見之一般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行為人將其金融帳戶結清或剩下為小金額之情形相符,故被告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云云,已值啟疑。 ⒊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裡遺失,當時我要回越南,所以沒有去掛失,我於111年6月份發現不見,最後一次薪水,因為我要回越南,雇主直接發現金給我,印象中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信封外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等語(偵緝1009卷第25頁);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稱:我於111年7月5 日出境,因為家裡有事,所以要提早回越南,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約於111年6月不見,不記得是幾日不見,因為7月初要領錢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但因為我馬上 要回越南,請雇主發現金給我,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但我沒有使用過,存摺、印章都是由仲介公司保管,我不曾去銀行提領現金,印象中我有去改過提款卡密碼,因為首次要改密碼,改密碼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宿舍裡,之前每月薪資公司都是現金給付,7月份原本要用轉帳,但我要 回越南,且也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才領現金,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櫃子內,櫃子沒有上鎖等語(偵緝1009卷第43至47頁);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是雇主幫我開戶用來薪資轉帳,存摺和印章由仲介公司保管,我只有保管提款卡和密碼,因為家裡有事,我於111年7月5日離境,因為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工資,所以帳 戶裡面沒有錢,我將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內,我是回到宿舍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開戶後,我沒有去銀行臨櫃或提款機領過帳戶內的款項,我不知道仲介公司有無幫我去領過錢,我要離境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想我要回越南,用不到帳戶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7日提領2萬多元,是不是仲介提領的,我不 清楚,我要離境之前,仲介公司有結算薪資拿現金給我等語(偵緝1009卷第13至17頁);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稱:提款卡申辦下來我有去變更密碼,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信封外面,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整個信封都不見了,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仲介公司保管的,仲介只有給我看明細,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等語(偵緝1009卷第33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於106年6月來臺灣,於106年8月公司幫我申辦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沒有申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於3、4年後,在疫情期間才申辦,我於111年7月離開臺灣,勞動契約還沒有滿就解約回去,我於111年5、6月間就跟公司講要提前解約回國,我沒有去銀行 領過錢,我回去前最後的薪資是我到公司辦公室時,仲介公司及工作公司的人就在那裡,就把薪資拿給我,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過,公司給我提款卡時,要我去換密碼,我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去更換密碼時,沒有看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我是在回去越南之前幾天,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想我要回去越南了,用不到提款卡了,所以沒有跟別人講,當時我不知道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還有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5頁)。 ⒋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⑴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且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文賀公司人員保管,文賀公司先將被告每月薪資轉帳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文賀公司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為被告提款後,再將現金交由被告簽收。復觀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賀公司每月轉帳薪資給被告之日期均為每月10日至15日期間,於每月轉入薪資數天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即以現金支出提領部分款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均保有數萬元之餘額,然於111年6月27日前,文賀公司已知悉被告要提早回越南而離職,故於111年6月27日幫被告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0元,現金交給被告,由被告簽收在存摺上, 是斯時被告已知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0元,且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期間並非文賀公司之發薪日,又文賀公司人員既已協助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其於111年7月初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顯屬不實。 ⑵被告於同一日偵查中,先稱於111年6月份發現提款卡不見,後改稱111年7月初發現提款卡不見,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提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不知道我的帳戶內還有沒有錢,我沒有想到別人會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顯不實在。且證人林秀玲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沒有向公司表示過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去向等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無向他人表示過提款卡不見等語。可見,文賀公司於111年7月5日並非係因被告表示其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遺失而改用現金發薪資給被告。準此,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離職當日才與文賀公司結清全部薪資,然被告 自陳於111年7月5日離開臺灣前幾日已發現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金融卡已不見,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薪資帳戶,被告當時又尚未與文賀公司結清薪資之情形下,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不見,被告怎可能不告知公司以處理提款卡遺失情形,是被告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實難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其拿到提款卡1、2天後,就去更換密碼,更換完就馬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或裝提款卡之信封外面,且將該提款卡放在宿舍房間未上鎖之櫃子內等語。然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豈會隨意將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信封同時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是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無疑。且以被告當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又知悉拿到提款卡後要先至自動櫃員機更換密碼,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裝提款卡之信封上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㈣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係在111年6月27日現金支出20,202元,餘額為0元後之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之間某日,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行為時為29歲,已在臺灣工作約5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已預見,竟仍於111年6月28日至被告於111年7月5日出境前間之某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另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犯之亦 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卡供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使謝惠媛等5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 犯5幫助詐欺、4次幫助洗錢罪、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原審卷第17至31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附表一編號2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僅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沒收以外部分 ):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至 四所為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不沒收洗錢財物,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沒收有何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洗錢未遂之財物共計新臺幣5萬70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將此部分金額圈存,被告暫時無法提領,然仍屬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財物,為被告所持有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確定後,被害人可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原審認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張馨尹、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惠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中國信託客服,以電話向謝惠媛佯稱:謝惠媛之前遭詐騙的款項可以返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惠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48分、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7元、50,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PHAN XUAN HAI、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惠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7至39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50107卷第19至23頁) 2 黃韋翰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與黃韋翰認識,再以LINE向黃韋翰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韋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晚間9時39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7,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黃韋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1至6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82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111偵47652卷第63至68、73至75頁) 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宗祐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晚間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 WooTalk認識謝宗祐,再以LINE向謝宗祐佯稱:可透過「瘋狂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宗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23分、38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50,000元、42,65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9至2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59至6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25至52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北檢112偵20986卷第119至122、139至141頁) 附表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崇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王崇安,再以LINE向王崇安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王崇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5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1至1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頁反面)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9至27頁) ⑷王崇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竹檢111偵14788卷第29至30、34、39至40頁) 附表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楊育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吾聊認識楊育玟,再以LINE向楊育玟佯稱:可透過「瘋狂購」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育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6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24,8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楊育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11至1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29頁) ⑶詐騙Instagram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27至28、3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檢111偵16992卷第35至36、43至44、5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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