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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政峰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蔡沂珊均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暨不予沒收說明,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已著手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惟因旋為警查獲,故被害人乙○○匯入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尚未遭隱匿而洗錢未遂,故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審判決論罪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生效。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且因尚未取得報酬,自無應自動繳交之財物;又本案經警依照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銀行等自動櫃員機大量提領,合理懷疑被告為領款車手,於113年4月3日在臺中商銀證券臺中營業部發現被告行蹤,待被告領取本案詐欺贓款後,隨即上前盤查並扣得被告甫領取之本案贓款,嗣因被告主動表示其所領得贓款將交予同案共犯蔡沂珊並願配合警方查緝,即帶同警方返回其所承租工作室,進而查獲同案共犯蔡沂珊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可稽(偵卷第43頁),故被告有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條件(得減刑至三分之一),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刑法第59條

⒈被告雖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均在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有正當工作,於偵、審程序中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配合查緝共犯,亦願循調解程序求得被害人諒解,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致未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苦無契機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如入監執行,將致被告難有經濟能力償還第三人損失,恐影響被告所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稱前揭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固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然被告正值壯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甘於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辯護人雖為被告雖辯稱該集團成員曾告以「如不乖乖聽從指示,公司不會幫其請律師,一定會進去關」、「要離開也沒關係,我們知道妳的戶籍地址」,才不得不繼續擔任車手工作等語,然辯護人所陳上開被告遭脅迫情節,不僅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看蔡沂珊當車手蠻累的,所以想幫忙他一起做提款,蔡沂珊說我做外送太累又賺不到錢,可以跟他一起當車手,所以蔡沂珊介紹她的上手給我等語(偵卷第470頁)相左,故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情真實性尚屬可疑;另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罪,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即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綜合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共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事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前揭二㈣之說明,雖無理由,然因原審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尚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案犯罪,更具體指認共犯蔡沂珊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條件,且因為警及時查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該當未遂減刑條件;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欲以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且表達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單註記之被害人陳述意見可稽(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兼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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