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 被告
- 周少隆
- 住N00 LORONG GAMELAN RIA 0 TAMAN GA MELAN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 UPINANG
盧柏委
羅子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51、53152、59657、5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少隆、盧柏委、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部分,撤銷。
周少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柏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柯良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子翔量刑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
一、羅子翔(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羅子翔部分僅就量刑上訴,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周少隆(Telegram暱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周少隆介紹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周少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QUAH LIANG WE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周少隆及盧柏委(Telegram暱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前某時(周少隆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周少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盧柏委擔任二線車手,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接續向沈曉青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沈曉青陷於錯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沈曉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遂與柯良榮、周少隆、盧柏委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沈曉青佯稱遭人控制行動,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沈曉青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取錢。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曉青,待沈曉青抵達上址時,旋向沈曉青表示係「范德瑞」友人,再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作為信物之500元鈔票(編號DL513605XC)予沈曉青核對序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沈曉青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旋為現場埋伏警員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供作信物之500元鈔票(編號DL513605XC)1張、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元等物品,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沈曉青要求其交付款項,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取錢。嗣周少隆、盧柏委旋依姚慶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周少隆向沈曉青收取款項,由盧柏委向一線車手即周少隆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周少隆抵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沈曉青,並向沈曉青表示係「范德瑞」友人,再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作為信物之1000元鈔票(編號RZ298888JM)予沈曉青核對序號,以確認周少隆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沈曉青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周少隆,旋為現場埋伏警員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逮捕周少隆、盧柏委,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周少隆所有,2支為盧柏委所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具1袋、供作信物之1000元鈔票(編號RZ298888JM)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中9600元自周少隆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盧柏委身上扣得)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曉青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柯良榮(下稱被告柯良榮)、被告周少隆、盧柏委部分: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柯良榮雖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131頁),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500元鈔票(編號DL513605XC)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盧柏委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周少隆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1000元鈔票(編號RZ298888JM)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