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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8所處之刑)。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95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及向法院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願繳交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年輕視淺,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於本案中角色輕微,亦未對車主有任何施暴行為,情節不算重大,經此教訓當知悔悟,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查無犯罪所得,及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查無犯罪所得,及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3500元,均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1萬3500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亦有未合。⒊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害金額均屬於大額,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11、12行),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理由。惟告訴人丁○○、丙○○、己○○、戊○○、胡○凱及庚○○遭本案詐欺集團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各為1萬8000元、20萬元、15萬元、27萬元、24萬元、48萬元,則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有所差異,應予以區隔量刑,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⒈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撤銷事由,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如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丁○○、丙○○、己○○、戊○○、胡○凱及庚○○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及被告擔任「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丁○○、丙○○、己○○、戊○○、胡○凱及庚○○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丁○○、丙○○、己○○、戊○○、胡○凱及庚○○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3500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3500元,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甲○○、辛○○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及被告擔任「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甲○○、辛○○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均查無犯罪所得、告訴人甲○○、辛○○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及說明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之理由。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與情節均為「控車」,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各該「控車」行為所論數罪之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次「控車」行為之間,則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己○○)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戊○○)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凱)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庚○○)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自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甲○○)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辛○○) 李嘉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控車對象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陳政利 「控車」日薪1,500元×2日=3,000元 3,000元 2 許致嘉 「控車」日薪1,500元×7日=10,500元 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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