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石馨文、陳茂榮、賴妙雲
- 被告劉鎔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瑩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指定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且授信銀行為控管授款風險,避免核貸後,貸款戶無法還款,造成銀行呆帳,並不會為申貸戶墊高金流,以拉高貸款戶可獲貸款之金額,而自啟呆帳風險增加。又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迭次宣導民眾接到前面有「+」開頭之電話,該電話即是詐騙,若有疑慮可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上開宣導已經行之多年,應已深植國人記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與Line暱稱「王楷翔」及「林志明」聯繫過程為何?〉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所以聯繫上Line暱稱「王楷翔」,後續稱「貸款額度分數不足」,才轉介副理「林志明」協助處理,林志明稱需要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以利通過貸款需要,公司先匯款金流至我的帳戶,另外會另派專員「育仁」向我收回公司錢】等語,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嗣112年6月19日,「王楷翔」稱因被告信用評分過差遭元大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退件,復稱渣打銀行於被告提出額外收入證明之「形況」〈按應係「情況」〉下可准予申請,又「王楷翔」稱公司總經理「易昌運」之友人「林副理」願意協助被告提出額外收入證明,令被告得以通過貸款之審核…,並指示被告若有接到銀行來電就拒接並直接告知「林經理」,公司會逕向銀行說明。…】等語,是被告竟只以Line與網路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聯絡,且共謀以不實之金流證明,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准貸出款項,此等詐欺犯意及惡性甚明。㈡本件被告縱使欲向該渣打銀行申貸,然衡諸貸款常情,貸款銀行於受理申貸戶申貸,於審核時,除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亦會要求申貸戶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始符常情。惟本件自稱「王楷翔」、「林志明」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悖於上情,堪信被告對於上開「王楷翔」、「林志明」等人並無信任關係,僅係訛貸成功後,該等訛貸出之款項,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內部贓款分配關係,難認被告對從事相關專業詐欺之訛貸公司之金流為乾淨合法之確認。㈢貸款銀行為控管放款風險,避免日後形成呆帳,銀行所屬員工不會為客戶製造金流,使客戶可貸得更高款項,讓其所屬銀行蒙受損失之風險,始符常情。況且被告已明知該「林志明」係要與被告共同以不實金流證明,去訛貸該渣打銀行誤信而貸出款項之犯罪行為。㈣貸款銀行基於放款風險控管,銀行所屬員工不會為客戶製造金流,使客戶可貸得更高款項,讓其所屬銀行蒙受損失之風險,已如上述。然被告於112年8月1日警詢中稱:「因為我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對方稱我的信用評分較低,要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對方說會用公司款項進來我帳戶,叫我要將錢領出還給他們,明細也要一併提供,…」等語,是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稱在中央畜產會擔任獸醫,乃與上開自稱「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共同製作不實金流作為額外金流證明(額外收入證明),使用公司款,顯然是共同侵占公司款,製作不實金流去共同詐騙其他金融貸款單位致陷於錯誤,以期訛詐貸款騙出款項,是被告顯然知之甚明。然又辯稱:嗣自112年6月30日起,「林志明」指示被告須前往各地提款,並向被告稱款項為貨款,復指示被告需傳送穿著照片及交通工具照片,方便工作人員辨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陸續提領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元大帳戶內之多筆款項,並向「林志明」傳送已將款項交給「育仁」,「林志明」則多次傳送已收到被告貨款之證明訊息予被告云云,是被告明顯知道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來自不同單位、人員之匯款,並非所謂公司款,而被告接收「林志明詮誠資產管理公司副理」檔案時,深知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並非生產貨物之公司,及全國各處之匯款人亦不可能與公司交易而會匯貨款給毫無關係之被告帳戶,是各該匯款人亦無法舉證此等匯款與上述「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清償關係?又被告交付所提領公司貨款,交付給上述「育仁」,亦無何收據或確認該前來收款之人與上述「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是被告明顯知道上開自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等人,從事金融詐騙訛貸及侵占公司款及向全國不同匯款人收取貨款是使用與該貨款毫無關連之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提供上述「王楷翔」、「林志明」、「育仁」等人多達5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存摺封面,顯然已逾合理收款之需求,依上開交易資料,合理推論,被告應能從交易明細發現匯入其帳戶之人,屬不同之人,如真是應「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提領匯入款,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於返還該款時,亦應返還給匯入者,並要求對方書寫收回匯入款項字據,以證明被告已交還該款,不會貿然將領得現款交給「林志明」指定之「育仁」,且未要求對方出具收取多少金額之字據。足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其貸款動機或未成功達成,然此僅屬該詐欺集團內信任關係及詐欺利益分紅、分配之問題。是被告就提領不同單位、不同人員匯入之款項,故意用現金提領方式以中斷金流追蹤痕跡,而不願意用些許時間再匯回來帳戶各該等額款項,以期清楚收款責任,是被告與上開「王楷翔」、「林志明」、「育仁」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刑,犯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號,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林志明」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並依「林志明」指示提款並交給其指定之人「育仁」,是認被告確涉有被訴犯行。原審未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五、㈡至㈥ 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被告本案不符合貸款常情一節,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五、㈣詳敘:被告因需錢孔急,向民間代辦業者尋求協助,自無法依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案是否異於一般標準程序等情;另就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來自不同單位、人員之匯款,並非所謂公司款,無法舉證此等匯款與「詮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聯,亦無收據確認等,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一節,亦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五、㈢㈣交待並說明:依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等,已足認被告確實因為辦理貸款而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聯繫,而用以製造收入證明之貨款即匯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依指示領出各該款項後,每筆均經「林志明」回覆已收到,復參諸原審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等多份資料,可見此均係「王楷翔」、「林志明」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人頭帳戶之手法等情,而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再就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共謀不實之金流證明、訛詐銀行貸款、實有詐欺犯意與惡意一節,亦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五、㈥內說明「美化帳戶」尚難認即在詐欺取財,且與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對象、行為、侵害法益俱屬有別等語,以上均業已詳述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審詳為逐一敘明如何不能證明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認識,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而被告因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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