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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郭瑞祥胡宜如陳宏卿

  • 被告
    蔡垣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下稱「雲林地 檢署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蔡垣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市住處(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3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 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 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轉帳141萬8000元 至陳松澤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轉帳144萬元至垣宥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蔡 垣宥另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 分行提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蔡垣宥再從上 開贓款中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蔡垣宥(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7004號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7、45、130、131頁、 本院卷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9249偵卷第43至51頁),並有被告於112 年4月7日12時14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68萬元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9249號偵卷第35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9249號偵卷第41頁);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害人於112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第一層帳戶)、第一銀行謝沛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二層帳戶)、第一銀行陳松澤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三層帳戶)、被告台新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四層帳戶)(9249號偵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此與為評估價值之目的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無關。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經查: ⒈細繹上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9249號卷第55-61頁),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第一層帳戶內原即有5,047,603元,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200萬元(第一筆)、於同日9時32分匯入300萬元(第2筆);而於被害人張俊龍匯入100萬元(第3筆)後,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38分、39分、40分許經接續轉帳681,970、518,300、499,730元(合計170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另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有另各100萬、100萬元款項由不詳他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許經接續將第一層帳戶內尚存之款項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帳戶。又第二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3分、4分許經接續轉帳498,000、497,000、423,000、279,000元(合計1,69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經接續轉帳455,000、497,000、488,000、240,000元(合計16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隨後即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168萬元。 ⒉可見,被害人張俊龍匯款100萬元進入第一層帳戶時,該第一 層帳戶雖已有5,047,603元,其中200萬元,依雲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余振中警詢證述可知,上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元,係該案被害人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然余振中匯入200萬元尚未提領 或轉帳,該帳戶餘額並未清空,張俊龍即於同日9時37分匯 入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至同日9時38分始自該第一層帳戶陸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足見並無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時,有「上開某特定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已無餘額」之例外情形(即張俊龍匯入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並無清空情形),仍應認為余振中、張俊龍所匯入款項於轉匯第二層帳戶前已經混同,隨後層層轉由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則被告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自 其台新帳戶提領168萬元,所提領之款項自包括前揭被害人 張俊龍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台新帳戶之混同款項,則被告仍有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張俊龍及嗣後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不能以先進先出原則檢視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劃分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2年4月7 日上午9時38分起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1,697,000元,有無包含被害人張俊龍受騙款項,採為認定被告有無違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標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 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原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上揭修正前、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後,係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指示或收取被告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話務手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對其指示或收取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話務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作成 統一見解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告則經手(提領)其中168萬元(該款項有混同本案被害人 張俊龍及另案被害人余振中匯入之款項,余振中部分不在本件量刑評價範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所得贓款來源及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誠屬不當;且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自白洗錢減刑之規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但已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所獲取報酬數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塑外包廠商開堆高機,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㈢查,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欺後,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 帳戶,與該帳戶內原有500餘萬元混同後,層層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被告再自該帳戶提領168萬元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除獲得報酬3,000元外(此部分宣 告沒收,詳後段說明),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依被告所提領金額,反向推估來自被害人張俊龍匯款100 萬元部分比例不高{168萬元(最後提領)÷604萬元(第一層 帳戶轉帳前金額)=0.2781(比例數值);100萬元×0.2781= 27.81萬元,以上均為大約數字,並非絕對數值},倘若對被 告沒收洗錢財物,有過苛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 院供承在卷,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被告已向原審繳交扣案,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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