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8、47、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彥均雖自白犯行,然被告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之適用,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㊀、刑之加重事由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㊁、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已事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對上訴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詞提起上訴。然查: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本案被告為未遂犯,實際上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因為未遂犯,而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尚無理由。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與姑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