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簡源希、楊文廣、楊陵萍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E YIK HAN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EE YIK H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LEE YIK HAN(中文譯名:李奕恒;下稱李奕恒)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in」「小飛俠」之 成年人(下稱暱稱「vin」「小飛俠」)、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vin」「 小飛俠」、甲男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李奕恒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vin」「小飛俠」、甲男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12月 23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 陳宣甫」向鄭00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鄭0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交付 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4時許前之某時 ,以李奕恒之個人照片,偽造「許志安」名義之工作證1張 ,復偽以「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締結投資契約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表示已收受現 金之私文書即「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1枚)後,由甲男將前揭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及單據交予李奕恒收受,指派李奕恒收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達到收取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㈢李奕恒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VIVO廠牌手機、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未扣案) 各1支接收暱稱「vin」「小飛俠」之指示,攜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金繳款單據,於113年12月28 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街00號與鄭00碰面後,即 出示上開「許志安」名義之工作證,並將「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經其於「經辦員」欄捺印指印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 各1張交予鄭00收受而行使之,鄭00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李奕恒收受,足生損害於「許志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鄭00之個人權益。然李奕恒於收取前揭款項後,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將該款項上繳,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時,遭2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奪取上開80萬元及蘋果廠牌手機,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㈣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疑有車手向民眾收款等情,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九街與南陽路口巡邏時,見李奕恒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將李奕恒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經李奕恒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奕恒(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於警詢之指訴、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40至24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並有扣案工作機即VIV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採證照片5張、扣案工作證等物採證照片( 含高鐵車票等)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見偵卷第5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內容採證照片共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3463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93、97至119、195至197、2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二、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vin」「小飛俠」、甲男外,尚有LINE暱稱「勤誠 官方客服 陳宣甫」與告訴人聯絡,及被告通訊軟體中尚有 其他成員(見偵卷第57頁),顯然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告訴人受騙,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又復參被告自承如順利取款,會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接受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 騙面交之款項,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因被告途中遭人奪取該筆款項,並未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遊,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 陳宣甫」,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 經由「vin」「小飛俠」指示,攜帶甲男交付偽造之工作證 等文件,負責前往收取現金,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既有參與分工,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辯護人固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80萬元後,原本要到超商,但到超商要做什麼他也不清楚,因此部分未達著手程度,此部分應難認構成洗錢行為云云。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勤誠官方客服 陳宣甫」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於「vin」「小飛俠」指示下,攜帶 甲男交付之偽造資料,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再由告訴人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層轉,已如前述,即其等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其資金流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被告及「勤誠官方客服 陳宣甫」 「vin」「小飛俠」、甲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 已著手洗錢行為,因發生前述為不詳之人奪取款項之事,應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並未上繳本案詐欺上游,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甚為明確,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其本案中「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交付80 萬元給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未能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犯罪尚屬未遂,雖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對被告論以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是既、未遂之區別,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於「現 金繳款單據」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許志安」署名1枚,並由被告於上開繳款單據偽造「 許志安」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與「vin」「小飛俠」、甲男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及「vin」「小飛俠」、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8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如順利取款,會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接受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告於半途遭人奪取上開財物,始未能傳遞款項,屬未遂犯,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一般 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遭詐騙金額完畢(見原審卷第261、262、267至275頁,本院卷197至200頁),然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既係外國人,竟自境外至我國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殊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是以,衡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並考量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遭不詳之人行搶,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洗錢部分尚未著手,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後,另賠償告訴人52,939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到庭陳稱:被告已經有賠償,所以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比較輕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76、197至200頁),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另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未詳予審查,遽對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自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且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自馬來西亞國入境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所為目無法紀,嚴重破壞我國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額度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以20萬5千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時, 再賠償告訴人52,939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到庭陳稱:被告已經有賠償,是外國人且涉世未深,所以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比較輕的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267至275頁,本院卷第151、176、182、197至200頁);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然查,考量被 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當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此不為,無視我國法律秩序給予馬來西亞國為免簽證國家,使該國民得以便利入境我國從事合法活動,竟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尚包含行使前揭偽造之文書,手法縝密,並推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高達80萬元之款項,行徑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不僅使高齡且退休之告訴人辛苦積攢之積蓄瞬間化為烏有,更破壞我國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殊值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以20萬5千元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0萬5,788元,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52,939元,共計25萬8,727元(見原審卷第261、262、267頁 ,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相較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金額,實際賠償之比例約三分之一;再參酌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而係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在境外行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倘若警方未能順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難憑採。 四、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3年12月25日以免簽方式入境臺灣,有外國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並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協議書及單據,均係甲男交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協 議書、單據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協議書、單據上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 告與暱稱「vin」「小飛俠」聯繫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乙 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5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抵達臺灣後,有提供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供其聯繫使用,但是該手 機連同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均遭他人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考量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雖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返還告訴人20萬5,788元、52,939元,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1份、刑事陳報狀檢附現金簽收單、匯款明細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262、267至275頁,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至剩餘之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5千元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2頁);另參酌 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暨本案詐欺贓款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情況,是以,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調解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3 現金繳款單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許志安」署名、指印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4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等號)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應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