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郭瑞祥、陳宏卿、陳玉聰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洛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洛栩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5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經理-王 俊隆」、「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 聯繫工具,擔任依上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收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觀覽後,即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與LINE暱稱「周淑怡」之 人互加好友,並加入LINE「謀事慾知勢」之群組內,「周淑怡」遂以假投資術誆騙乙○○,並指示乙○○下載路博邁股票之 APP且透過LINE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儲值投資金,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 自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11次。嗣乙○○向「路博邁線上營業員」表示欲出金不成,又發覺該路 博邁股票APP已無法開啟,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誘捕面交車手。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乙○○佯稱要至其家中收取儲值款項,乙○○遂假意承諾 ,並與之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五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面交現金300萬 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 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再於同日12時5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乙○○見面, 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觀看,欲向乙○○ 收取所約定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路博 邁交割憑證」予乙○○,以表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待乙○○交付員警所提供之餌鈔300萬元時,旋為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詐欺未能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1至233頁、原審卷第26、57、70頁、本院卷第6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45至46、105至10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誘捕現場畫面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群組「股市外派」之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被告與暱稱「人事經理-王重元」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周淑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9、47至55、59至104、111至116、119至20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持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用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路博邁公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雖係藉由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成員是用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0頁);而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參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受指示而面交收款之車手,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 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其次,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而本案並未詐得任何財物,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18頁、原審卷第70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輕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以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之,被告雖非本案犯罪之主謀,然仍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可非難之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作業員,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2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原審所宣告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所使用之工 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3所示之交割憑證,均經被告出示或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交割憑證經全件宣告沒 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有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審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其上雖有代表人「韓俊文」之印文及收款公司印鑑章印文,然因該交割憑證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列印,此有被告LINE群組「股市外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扣得之交割憑證都是上手給我的等語相符(偵卷第232頁),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 以先行偽造上開印章後,始偽造交割憑證上之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交割憑證,是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前述印文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18頁、原審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考量本案係屬未遂犯行,其供稱尚未分受報酬,應屬可採,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尚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目前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年度偵字第562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538、26494號案件偵查中,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足認其並非偶發犯罪,而有使其受刑罰之執行以教化其心,促其反省改過之必要,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且原審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而至警局報案,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待告訴人交付員警所提供之餌鈔30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是本案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原審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倘被害人毫無警覺而未報警,則下一秒行為人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行為人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警員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被害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審判決雖說明:「被告並未收取不法所得,而且自始至終款項都在告訴人跟警方的掌握當中,並未對於金流追蹤形成直接的危險,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洗錢風險,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審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股市經理-王俊隆」、「 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路博邁交割憑證」,於約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 元,再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則如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本於一般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足認在形式外觀上法益之侵害業已危殆化,被告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已有時間、地點之近接性,且被告更認識到即將成功收取贓款而既遂等節。從而,顯見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著手之形式外觀、行為人主觀亦具有法益侵害之認知,當屬刑法總論中所指之「著手行為」;申言之,倘非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而有警員在場埋伏,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而不遂,則勢必有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自屬障礙未遂之情形,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論科,方屬妥適。原審將法益侵害之直接危險或實質危險性作為判定著手行為之標準,似已混淆著手行為、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之概念,此種「保護客體之直接危險=著手行為」之論理及判斷標準,將使任何誘捕偵查之案件,均無從認定著手而成立未遂犯,且如認無直接危險就不該當著手行為,更可能導致不能未遂、障礙未遂之概念區分遭到架空,而有刑法總則理論及體系上之違誤,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告訴人當面取得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被告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告訴人即交付員警所提供之餌鈔予被告,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另被告於案發時既尚未取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則被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4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5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說明簡報 1份 7 其餘工作證 9張 8 車票 6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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