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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 當事人
    李佩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佩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 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 項後轉放指定公共場所,可預見以收取他人款項後放置指定場所以獲取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且上情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維謙」、「煜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鄭維謙」、「煜翔」成立群組聯繫,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對池00傳送訊息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池00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李佩軒參與詐騙該180萬元,非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圍),嗣池00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李佩軒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鄭維謙」、「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與池00聯繫,池00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允諾再交付30萬元,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在臺中市○○○ 路000巷00號之文心大地社區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李佩 軒乃依「鄭維謙」、「煜翔」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其上已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服務證(姓名:李佩軒,下稱永煌公司服務證),再依約於同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 文心大地社區,由李佩軒出示上開服務證,向池00收取30萬元後,李佩軒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日期、存入明細總價、新台幣(大寫)、合計、經辦人等欄位,註記池00於113年5月22日辦理存入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證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再交付池00收執而行使之,埋伏員警旋將李佩軒當場逮捕,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池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池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6頁),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池00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的流程,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勞健保部分要三天試用期之後再幫我保,對方跟我說是負責多家公司的投資,我已經有上網查這些公司的統編求證了,如果我是車手的話我不會用本名去收款,也不可能一單只收2千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年僅2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需獨自扶養年僅4歲之幼子及年邁母親、爺爺,不可能輕易涉法 而冒入監風險;且被告確實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才會在求職過程中,將自己所有包含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證拍照予對方;而被告與「人士招募- 黃煜翔」、「鄭維謙」之通訊對話中,均係討論事前準備物品及與客戶見面流程,而「鄭維謙」對於被告就工作過程所提出之疑問,均有合理回應,告知係因客戶年紀較大,不會用匯款功能,始要求被告前往客戶所在地收款;又就被告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部分,係因「鄭維謙」要求被告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佯稱係因主管有事耽擱無法按時抵達領取,同時告知被告為免延誤行程,需儘速前往其他地點,被告實係因首次工作,故對主管交辦事項難以察覺有異。況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設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被告亦有可能因此而落入求職陷阱,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在「永煌投資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面 交現金共180萬元予不詳之人,嗣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進 行偵辦,而向上開之人允諾再交付30萬元等情。被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鄭維謙」、「煜翔」指示前往列印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證後,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服務證並收取30萬元,且完成表彰證明永煌公司已收款30萬元之私文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旋為員警逮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69至73頁,此部分證述僅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本案交易所使用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卷第15、63至67、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交付現金照片(偵卷第61、77至103、109至11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卷第105至10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第51至109頁 )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款項是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洗錢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從事取款業務,是收客人做投資的款項,服務證跟存款憑證都是超商印的,要給客戶看,今天我是從高雄坐高鐵到臺中,再坐計程車到面交地點附近的停車場,到超商去影印服務證及存款憑證後走到面交地點,「阿謙」再對我講客戶穿什麼服裝,我沒有取得客戶的聯繫方式,「阿謙」在電話中告知我出示證件向客戶表示是現金業務員,公司派遣過來簽收收據,取款之後咳嗽一下向「阿謙」確認,他就知道了,會叫我作下一步動作,我準備離開就被警方查獲;我的報酬是一單2千元,對方會轉帳給我,之前我已經面交4次,我收到錢之後,電話會指示我開視訊到指定地點交付等語(偵卷第17至37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沒有實際看過對我面試的人及我的上司,視訊也是他們看我,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我收到款項後他會要求我開視訊指定我走到哪個停車場將錢丟在車子旁邊,說外務等等會去拿;我的報酬是一天2,500元,113年5月20日開始工作,收據、服務證是對方叫我去超商印出來,但我不是永煌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去面試等語(偵卷第131至134、165至16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方沒有對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我也沒有看過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名字是否是真的我也不知道,第一次收取款項,他叫我把錢放在公眾場所指定的地點,說主管在附近,本案之前也有與其他被害人面交款項,當時不是拿永煌公司的服務證,是拿別家公司,名稱我不記得了,因為對方說是很多家公司的投資款,報酬是一單2,500元,要比較遠的地方才會另外給車錢等語(原審卷第43至50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為何,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公司地址等事項、對其面試、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縱於疫情期間商業經營模式產生些許變革,然被告此求職過程仍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且被告固曾傳送其個人照片給「鄭維謙」,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鄭維謙」之前揭通訊內容,不僅未見「鄭維謙」對被告進行任何徵信,反見被告因經濟困窘,向「鄭維謙」表明無足夠資金添購工作用品,且於實際工作前,即因需支付修車費用,向「鄭維謙」借支款項,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7、67頁),上情亦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 ⒋另就被告工作內容而言,被告欲收款時,係前往超商憑QR CODE列印服務證及存款憑條,被告亦自承該服務證及存款憑條上所顯示公司並非其應徵之公司,且於其他次出面收受款項時,曾持用不同公司之服務證,上情實與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核發服務證之方式有別;又被告於本案前,曾依「鄭維謙」指示,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取現金1百萬元,並將裝有該款項之茄芷袋放置於停車場內自小 客車下,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蓋被告依指示將鉅額款項放置於公共停車場內,顯與一般收款外務需將款項繳回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情有違,且徒增款項遭不詳之人任意竊取之風險。故被告於知悉且受指示為上開工作內容時,已能預見此工作內容與常情明顯有違,且此有違常情之工作內容,絕非可以被告當時初次求職,因需趕往下個行程,而收款人員未到,因主管交辦即未察覺有異之藉口,即認足使被告對此工作內容合法性產生確信。 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經營香菇店工作、亦有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曾詢問友人本案工作事宜,經友人告知可以上網查公司統編求證,亦有以搜尋引擎查詢公司統編及地址等語(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知悉詐欺犯罪猖獗,始會有詢問友人查證事宜之情,且無查證之困難。從而,被告受「鄭維謙」、「煜翔」指示為前揭收款後放置於指定公共場所之工作,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且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雇用被告之「鄭維謙」、「煜翔」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鄭維謙」、「煜翔」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又其面交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且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特殊事由,致被告足以確信「鄭維謙」、「煜翔」欲其出面收取之款項確係正當合法來源,應足認被告應有與「鄭維謙」、「煜翔」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固一再辯稱係第一次找工作,不清楚應徵流程,且若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不會沒戴口罩;其需扶養幼子及年邁長輩,不可能從事違法行為;且有更年長具社會經驗之人遭騙錢,其亦係因求職而遭詐騙等語。惟查,被告既有認知應查證公司統編確認公司存在與否,卻就其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毫不知悉,亦未加以聞問,顯悖於其認知且不合情理,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是否首次覓職無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家境貧寒,因缺錢從事本案工作等語,核與被告與「鄭維謙」通訊對話過程中屢屢表示需錢孔急等情相符,被告為獲取報酬,刻意忽略前揭求職不合理之處,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不能想像;又被告雖有長輩、幼子賴其扶養,且收取款項時係以自己名義,亦無穿戴口罩遮掩等情,有前揭現場查獲相片及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服務證、存款憑證可稽;然此或屬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或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均有可能,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另被告既應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相較於款項遭詐騙之告訴人僅其個人蒙受損失而言,被告之行為創造了他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風險,更應審慎為之,卻悖於其應查證公司存否之認知,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自行列印被告並未應徵之公司服務證、收取款項置放於公眾場所等顯然可疑行徑,其主觀上自難謂無不確定故意,是其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均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被告因經濟困窘,為能獲取薪資,在未能消除工作性質諸多不合常情狀態下,心存僥倖,依「鄭維謙」、「煜翔」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鄭維謙」、「煜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婷」、「陳聖賢」詐騙告訴人,並陸續透過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透過「鄭維謙」、「煜翔」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鄭維謙」、「煜翔」加入該公司,並依其等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偵卷第17至37頁),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 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為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亦可認定。又被告已著手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鄭維謙」、「煜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陳稱:被告偵訊筆錄雖記載認罪,但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並無認罪真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不得減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並無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數位列印方式,於永煌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文書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表彰該公司收受款項之私文書,及偽造永煌公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擔任行使前揭服務證及存款憑條,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欲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鄭維謙」、「煜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因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故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嗣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自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有違。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 萬元,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 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揭理由欄二㈡所載說明, 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審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因經濟壓力即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打工及擔任服務生送餐、需扶養母親、爺爺、4歲兒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19頁),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暨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辯護人則請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被告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參酌被告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暨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最低處斷刑,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服務證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表彰永煌公司已收取3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均為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永煌公司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表示 係超商列印所得,並未取得印章等語,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有偽造上開印文字樣之印章存在,自無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雖曾約定一天2,500元或單 筆2,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 (原審第142頁),且本案犯罪尚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先行自該組織獲取本案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原本查扣之現金3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員警交付被告以為誘餌使用,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洗錢既遂之財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永煌公司服務證 1張 3 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紙 其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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